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原 告 賴茹玲被 告 黃健維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原以林坤毅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賴茹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3-97頁),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審理期日撤回原告林坤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撤回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44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坤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
⒉鑑定費用1萬元。
⒊交通費3萬2800元: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自113年3月
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共41日,該期間無車可用,需另行租車代步。且原告因工作性質沒有固定休假日,每日需往返苗栗縣竹南鎮至新竹縣寶山鄉,以租車每日8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就修復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經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按產物保險公司之習慣代位求償應以全額賠付,然依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受有其中之差額之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需要代步費與其工作性質應
無相關,蓋依原告所述,若無固定休假日,係指休假日不固定,而非無休假。另就需租車之時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用車需求,而非泛稱維修期間皆有租用代步車之需要,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維修期日為41日。
㈢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
並未有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縱因車輛價值減低,但其金額應未達原告所稱之13萬7000元之程度,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或提出客觀依據。被告認為此部分計算式應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租借合約、鑑價費用收據、鑑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9),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83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82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
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惟該部分係起訴前經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資料,且經被告提出爭執,嗣本院於訴訟中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40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135萬元,即折價5萬元等情,有該汽修公會113年11月1日台區汽公(宗)字第113876號函及檢送之鑑價報告在卷可證(見本卷卷第135-145頁)。而鑑價報告係汽修公會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失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做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另該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該車於113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3日維修期間無車可用,需另行租車代步,以每日8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租車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4日,而上開租車合約記載租借期間為113年3月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租借其他車輛代步,且早已確定還車時間,堪認並非於本件事故後因車輛維修需其他代步工具才租借,此部分支出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萬280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