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原 告 陳禹方 (住所詳卷)被 告 潘耀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9時許,與原告在新竹市○○街000號「采舍社區」A棟地下室之車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嘴咬傷原告之右大腿,致原告因恐懼而欲逃離下車,被告遂將車門反鎖,以阻止原告下車;後原告趁機自車上脫逃,被告即自後追趕、抓住原告後,便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往牆上推,再將原告拖回車上,並嘴咬原告之左大腿;嗣原告再從車內逃出,並自地下室逃生梯大門跑至1樓保全室桌下躲藏,被告亦追至保全室四處尋找,迨其在保全室桌下尋獲原告後,便將原告抱起強行帶至其上址社區32室之租屋處,並將房門反鎖、取走原告之手機,以阻止原告逃離及對外求救,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且致原告受有頸部抓傷及挫傷、雙側大腿及右小腿咬傷痕、雙膝部瘀青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蒙受巨大壓力與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所為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被剝奪自由情形及所受傷勢、被告攻擊原告部位、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