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原 告 陳惠娸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林佑澤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徐浩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62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其中1,435,620元自114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3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少年林○威,沿建功一路對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高達80.8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兒彭○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建功一路與水源街行車管制四岔路口,欲左轉往水源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底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13,093元、㈡救護車費用5,120元、㈢看護費用36,000元、㈣薪資損失450,456元、㈤勞動能力減損4,321,676元、㈥機車維修費用81,648元。㈦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7,007,993元,並按被告過失比例50%,請求被告給付3,503,9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9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過失比例沒有意見。醫療費用、救護車車資、看護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休養6個月有爭執,且因原告係業務人員薪資大部分為傭金,原告提出證據也可以看出是續保傭金,是被動薪資,以此計算方式不合理,應以實際減少的薪資為準較合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19%沒有意見,但對於年薪計算有意見;機車維修費請計算折舊;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報價單及結帳工單、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4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26日覆議意見書為證,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一審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3,093元、救護車費用5,120元,且其因受傷111年3月12日起至16日及同年月20日起至29日共1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13頁、第127頁、第223至225頁、第287至293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因系爭事故受
傷自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共計137日無法工作,以110年度所得總收入1,183,804元,換算為每月平均薪資98,650元,每日平均薪資3,288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50,45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110年4月至111年3月業務員酬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55頁、第299至3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3月12日由救護車送急診求治,翌日入院並建議接受手術治療右眼框底骨折,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一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急診入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11年3月29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經本院函詢該二醫院,前者函覆載明:病患腦出血併生活起居不便,建議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後者函覆亦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應可認原告11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及自同年月20日起至29日止共計15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自無工作之可能。復觀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住院,同年月19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共計18日無法工作。再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11年3月24日行右側眼窩內側及眼窩底修補術及雷射治療,111年3月29日出院,111年4月6日、111年4月2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手術後仍有複視情況,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確有休養3個月又18日之必要,然逾此期間之部分,則乏所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以110年度所得總薪資1,183,804元計算其平均薪資
,並提出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其薪資結構除全勤之基本底薪外,另有因業務業績所生之獎金,此部分相較於基本底薪,更為原告薪資結構之主要來源,此部分雖具有成功報酬之性質,然如無因車禍所生之行動不便,原告就其業務之業績,仍得有相當之發揮或貢獻,而獎金之減少甚至可能點滴反映於將來薪資,而未必立即顯見於休養期間,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不僅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計算更不應侷限於休養期間之薪資變動。且保險業務員銷售業績本會隨市場淡旺季而受影響,而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長達1年,相較短期薪資已較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尚屬合理。是本院認依上開扣繳暨免繳憑單所示薪資所得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98,650元(計算式:1,183,804元÷12個月=98,65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3個月又18日之薪資損失為355,140元【計算式:98,650元x(3+18/30)=355,14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以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98,650元計算,自事故時至65歲強制退休期間減少勞動能力19%之損失共計4,321,676元乙節,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23日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434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7頁),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原告65歲退休止,尚有31年5月19日,惟原告前既已請求3個月18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該段期間當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是扣除前開期間後,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期間為31年2月1日。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98,650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計算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之19後,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薪資為224,922元【計算式:98,650×12×19%=224,922】,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95,054元【計算方式為:224,922×19.00000000+(224,922×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4,295,053.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雖未維修系爭機車,然而系爭機車並非無法維修,此有報價單及結帳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從而,系爭機車既尚可修復,據原告所提出報廢證明書所示,系爭機車已報廢處理(見本院卷第297頁),仍得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損害,不因系爭機車實際上有無修復而異。⑵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前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
費用為81,648元(含零件66,520元、15,128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結帳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雖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頁),至車禍發生時之111年3月12日,已有2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530元(計算式:
零件12,402元+工資15,128元=27,530元)。另車主陳惠汶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7,5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231,93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3,093元+救護車費用5,1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355,140元+勞動能力減損4,295,054元+機車維修費用27,53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231,937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亦具有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定在案,原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50%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7、434頁),是原告之過失情節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依上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15,969元(計算式:5,231,937元×50%=2,615,96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80,349元,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435,620元(計算式:2,615,969元-180,349元=2,435,62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原請求金額及擴張部分之利息請求,即應各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是原告就上揭經本院准許所得請求之金額,得分別依原請求金額及擴張部分計算,其中1,000,000元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起;另1,435,620元部分,得請求自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因請求機車維修費用81,648元、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以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6,520×0.536=35,6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20-35,655=30,865第2年折舊值 30,865×0.536=16,5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865-16,544=14,321第3年折舊值 14,321×0.536×(3/12)=1,91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21-1,919=12,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