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被 告 陳麗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内循環使用(立约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21日還款,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18.25%給付利息,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企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