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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5號原 告 蔡桂菊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黃若綺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1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市興學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燈桿600111號旁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視線受同向車輛遮蔽,無法看清對向有無來車時,竟貿然往左迴轉,適有沿新竹市○○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07元、看護費用1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1,28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共計1,270,88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0元,尚有1,120,887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爭執過失比例,且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告已拆除石膏,活動自如,應可自行照料而無看護之必要,如有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又原告主張之月薪金額過高,每月薪資應為43,800元,另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若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75,607元,此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原交附民字卷】第11至13頁、第23至43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並剔除與本件無關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5,1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

止共計57天需專人看護,每日以一般行情2,000元計之,故請求看護費用114,000元;被告則辯稱每日2,000元之計算標準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急診,110年10月24日入院,110年10月25日接受開刀復位鈦合金鋼板固定術,110年10月27日出院,需專人照料6週,110年11月4日門診拆線,110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1年2月10日門診,需再休養復健2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交附民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共48日(計算式:6+42=48)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則未記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以48日之看護費用為合理。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且被告有爭執,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右橈骨骨折而需看護,則其下半身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鑑於原告之左上半身並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是除住院6日外,應認未達必須全日看護程度,且原告亦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僅半日看護已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故半日看護費用遂以1,000元計算之,因此原告得請求48日之半日看護費用為54,000元(計算式:6日×2,000元+42日×1,000元=54,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24日間之平均每日薪資為2,560元計算,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1月28日請病假,並自111年2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1年4月30日,故請求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合計所受19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1,28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如上。查,依卷附之新竹國泰醫院於110年11月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內容,衡情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共4日,即住院期間接受治療手術,期間顯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上之損失,乃屬當然。另觀新竹國泰醫院於110年11月4日、111年2月1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所載:宜休養6週及需再休養復健2個月(見原交附民字卷第11至13頁),故原告自110年10月24日起共計106日(計算式:4+7×6+60=106)為不能工作期間,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休養106日後至111年4月30日止亦為不能工作期間,然無證據顯示原告此期間仍因傷而不能工作,是其此部分請求,委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之平均每日薪資為2,560元,亦有原告在職/休假證明、留職停薪證明、110年度扣繳憑單1份為佐(見原交附民字卷第45至49頁),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按上開數額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應按其固定薪資即43,800元計算,不應包括伙食費、全勤津貼在內等語,然本院認關於工作損失之計算,應以原告可合理預期之薪資收入為準,不應囿於相關薪資給予之名目,因此縱令為伙食費、獎金、津貼或加班費之給與,若其給付內容具有經常性,仍應列入原告可預期之薪資收入,則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71,360元(計算式:2,560×106=271,360),超過部分,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0,51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5,157元+看護費用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1,3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50,517元),再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15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400,517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當下超速行駛並強行通過,而認雙方均

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09:03至09:06畫面右上方迎面而來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肇事車輛,紅色箭頭處)駛近路邊停車之白色車輛旁,並減速、開啟右方向燈準備靠右行駛;09:07至09:11肇事車輛正往路邊方向靠右行駛,肇事車輛車身呈現斜向狀態,其前方有一台機車擦身而過,肇事車輛繼續靠右駛往路邊;09:12至09:16肇事車輛將頭往左拉欲從路邊迴轉,肇事車輛原先行駛之車道上有一輛汽車自後方駛近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頭探出後先讓後來之汽車先過而煞車稍作停留(15秒處),畫面左下方出現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即藍色箭頭處);09:17至09:20肇事車輛後方之汽車微向左靠後繼續往前行駛並越過被告車輛,而肇事車輛在前開汽車經過後隨即進行迴轉動作(19秒處),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繼續直行前進,接著與對向駛來之汽車擦身而過;09:21至09:22肇事車輛正在迴轉並駛入車道,此時系爭機車騎至肇事車輛車頭處,原告車身略往右偏(21秒處),接著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肇事車輛因而停止;09:23原告人車倒地,此時肇事車輛已煞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先右偏路口遠端於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後起步從小型車後方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領有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乘員超速行駛部分有違規定等語;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向左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及前載乘員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116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起步迴轉未依規定所肇致,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至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及前載乘員雖有違規定,然此僅係違反行政法規之取締規定,且縱使原告有駕駛執照亦難迴避事故之發生,是難認原告越級駕駛及前載乘員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原交附民字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517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