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6號原 告 吳振豪被 告 黃炯元(原名:黃清瑋、黃清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69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景觀大道與客雅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對向位在景觀大道上之工地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有樹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景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剎車不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遂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下方防撞桿,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前額竇骨開放性骨折及左顴骨、鼻骨骨折、眼眶底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840元、將來醫療費用140,000元、看護費用7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38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7,90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867,12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發生車禍事故,然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另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共計101,840元,此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7至21、25至27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所請,當屬有據。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傷口滋生疤痕,影響外觀,需接受彩衝光合併皮秒治療淡化色素,預計支出120,000元,且將來尚需假牙或貼片治療,預估所需費用20,000元,以上共為140,000元等情,並提出林亮辰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佐。查關於除疤雷射療程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所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接受彩衝光合併皮秒治療淡化色素,單次範圍計價約23,000元,建議治療3-6次」(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且觀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臉部受有撕裂傷,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整形外科之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額竇骨、左顴骨、鼻骨骨折、眼眶底骨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原告尚未實際接受前開療程,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依此計算原告完成前開療程所需費用在69,000元至138,000元之間(計算式:23,000×3=69,000;23,000×6=138,000),爰依前開所需費用區間取其中數,核定原告將來醫療費用損害額為103,500元。原告就此部分求償120,000元,其中在103,50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至於假牙或貼片治療部分,原告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該院求診時,經診斷為牙齒閉鎖性及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之初期照護,於11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至該院門診共2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5頁),然原告於111年6月3日事故當天之急診傷勢尚未提及牙齒損傷,且其就醫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近1個月以上,衡情,倘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牙齒閉鎖性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似不可能於1個月後始檢查出牙齒閉鎖性及開放性骨折(外傷性)症狀,則此部分之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或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所造成,已有疑問,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因治療牙齒閉鎖性及開放性骨折所支出之後續醫療費用則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1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國泰醫院111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3日經急診住院及施行清創縫合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11日出院,宜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一個月,宜使用護具輔助痊癒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觀原告傷勢縱有不便,惟其一般生活自理能力應當不受影響,只需旁人提供部分協助即可,並非如一般重傷或重病患者於睡眠期間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僅半日看護已足。故原告逕以全日看護2,600元計算即乏依據。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故半日看護費用遂以1,300元計算之,因此原告得請求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為39,000元(計算式:30日×1,300元=39,000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9,380元等語,有估價單影本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29至31頁)。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2年9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3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49,38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4,938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2,635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97,905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3日經急診住院,並於111年6月11日出院,宜休養兩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依此計算,原告自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即自111年6月3日至111年8月11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又9日;至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而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2,635元,有111年1月至111年5月之原告帳戶明細影本為證,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5,060元(計算式:32,635元÷30日×69日=75,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4,33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1,840元+將來醫療費用103,500元+看護費用39,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38元+不能工作損失75,0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74,33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645元,有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74,338元,如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5,693元(計算式:474,338-68,645=405,693);至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當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
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縱使有超速過失,然反應時間徐3.27至
3.26秒,而被告駛入對向慢車道至碰撞僅1秒,而縱使於速限行駛仍不免發生,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此與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日路覆字第1133017686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超速,以及超速與未超速是否影響原告傷勢,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憑防捲裝置凹陷尚難認原告確實超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693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49,38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本件有送請鑑定及覆議肇事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