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原 告 楊仁宏被 告 莊秀雀訴訟代理人 俞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取得訴外人楊昔城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87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因未約定存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下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之建物或地上物存在,顯見被告並未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即無可能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而使用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5年,被告長久無行使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16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楊昔城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義務人,系爭地上權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拍賣公告、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新地登字第1130008846號函檢附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經查,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9日,由設定義務人楊昔城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逾20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有磚造及石棉瓦造房屋為訴外人楊吳月蕉所搭建,現況亦係由原告與楊吳月蕉之繼承人共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拍賣公告之記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應可採信。是系爭土地現況坐落之地上物非為被告所有,可知系爭土地目前確實無被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顯見被告現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甚明。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時間迄今已逾20年,且被告現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前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查被告之系爭地上權既應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權利價值 權利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莊秀雀 新竹市○○段000000號土地 民國87年 空白字第047486號 87年12月29日 1/1 不定限期 新臺幣10萬元 所有權 全部1分之1 (一般註記事項)本地上權經所有權人同意得以讓與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