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秀雀訴訟代理人 余惠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時雖未表明應就原判決如何變更之聲明,應認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是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0元,而上訴人尚未繳納,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