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俞孟廷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所示之黃色瓦斯管、d部分所示之台電電源線(面積合計為0.51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之自來水管線(面積為0.1平方公尺)、f部分所示之電力開關箱(面積為0.2平方公尺)、g部分所示之電錶(面積為0.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育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史順文,並經史順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民國114年9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1402680572號令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瓦斯管(面積0.0234平方公尺)、B部分之電信網路設備(面積0.405平方公尺)、C部分之電力設備與電表(面積0.162平方公尺)等設備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黃色瓦斯管及d部分之台電電源線、e部分之自來水管線、f部分之電力開關箱、g部分之電錶等設備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依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亦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為相鄰之同段100-5地號土地(下稱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因擬於相鄰土地興建建物,而有預先埋設公用管線之必要,故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埋設汙水、瓦斯、自來水、電力、電信等對外管線,因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依法應可設置公用管線,原告遂於同年3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為興建地上物埋設水、電線及瓦斯管線」,並由被告於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無效。詎被告逾越原告同意之範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被告自己之電錶、水錶、天然氣瓦斯計量錶、電信設備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付予新竹市政府接管作為道路用地,顯然損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程序於109年2月11日標得100-5
地號土地,而於109年3月23日取得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100-5地號土地乃於92年7月2日自同段1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嗣100-5地號土地又108年1月16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00-6地號土地,訴外人鄭嘉盛於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購得100-6地號土地,原告並協助其於系爭土地架設施工圍籬,當時10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間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一座共用系爭土地之石棉瓦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9年3月12日至100-5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時,鄭嘉盛聲稱現場地上物均為其所有,故100-5地號土地標案之備註欄係記載「採現況標售、點交,如有占用問題,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標售公告內容並未載明有建物,亦未敘明點交範圍僅限於100-5地號土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遮雨棚均於被告得標前即已存在於10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上,原告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下稱系爭標售作業程序)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將之分割,且系爭遮雨棚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應隨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予被告。
㈡若認非屬之,依標售公告約定,原告負有協助被告申辦民生
設備管線之義務,包含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就系爭遮雨棚下方之民生設備拆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依系爭標售作業程序第4點第10項第2款規定,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及系爭遮雨棚即屬原告所管理所有,足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之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所申請安裝或同意他人安裝,原告竟指控被告無權占有,實屬無據。
㈣況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並無須先排除地上物之明文,又原
告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承認100-5地號土地內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公有房舍,109年12月29日將使用權一併交付被告,函請被告依標售公告自行處理並代位拆除,依100-5地號土地標案投標須知第15點約定,遲延期間高達9個月又13日,明顯違反上開約定,嚴重影響被告興建建物時程,而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遮雨棚交予被告接管起,被告即為系爭遮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法有權使用系爭遮雨棚下方土地設置自來水錶架、電力設備,就系爭遮雨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而言,被告為有權占有,亦為善意占有人,且遮雨棚是從物,而該民生設備均在遮雨棚底下則為附屬物。嗣被告為拆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遮雨棚而分別於110年1月8日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臨時用水、110年4月12日以100-5地號土地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空地臨時用電並設置電錶,且均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過往使用之水錶位置(即設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遮雨棚下方)及電力分界點核准使用,台電公司將電錶從上開建物前方遮雨棚下方磚柱改移至靠近100-5地號土地邊界系爭遮雨棚下方磚牆,被告依循台水公司、台電公司規定申辦臨時用水、用電,將電力開關箱設備設置於系爭土地、100-5地號土地未拆除之遮雨棚下方牆壁上,並持100-5地號土地權狀向訴外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屬之瓦斯管線使用權於111年5月20日移轉至被告名下,故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民生管線,非無權占有。
㈤另被告多次懇求原告允許電錶、電力開關箱暫時設置於系爭
土地,待新建物完工後再移入自己土地,然遭原告拒絕,原告明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已取得建築執照,其委請新竹市政府於113年2月20日拆除系爭遮雨棚,卻於翌日即113年2月21日於原處施作高2.5公尺之金屬圍籬障礙物,原告假公濟私,刻意為難被告興建建物,致被告工程延宕,至今無法開工,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當屬權利濫用,故原告非因新竹市政府申請撥用土地之需而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臨時水、電設備,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拆除系爭遮雨棚過程中均未發函通知被告與會,違反正當程序,非屬合法行使公權力。
㈥此外,被告所有系爭遮雨棚下方凸出於系爭土地上之臨時自
來水錶架,無拆除急迫性,亦未妨礙行人通行,被告雖可移除系爭地上物,但原告需補償遷移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
告為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臨時之電力設備、水錶架、瓦斯管均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b、c、d、e、f、g部分,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又原告曾於111年3月1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為興建地上物埋設水、電線及瓦斯管線」,並由被告於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無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8月2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新地所測字第1130008132號函檢送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應由被告就基於合法權源占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地上物如前述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觀原告
雖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汙水、瓦斯、自來水、電力、電信等對外管線,惟主張被告逾越同意範圍,被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又被告抗辯備註未敘明點交範圍僅限於100-5地號土地等語,惟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公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明顯標示不動產標示:100-5地號土地,而未有寫明其他地號,是顯然備註中所謂得標人自理僅指100-5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顯不合理。又其抗辯100-5地號土地地上物其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前方遮雨棚為從物,上開地上物為附屬物等情,僅是再確認就上開地上物究竟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是所有權人,而與是否其是否有合法占有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因此被告未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有理。又被告一方面辯稱上開地上物是原告所安裝或同意安裝,一方面又自陳是自己所申請,說詞反覆,尚難認定上開地上物確實為原告所安裝或同意安裝。
㈢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蓋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協助被告申辦民生設備管線之義務,包含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被告抗辯義務與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並非雙務契約當事人因而互負債務之情形,是縱使原告有被告所稱協助義務,亦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㈣被告又辯稱多次懇求原告允許電錶、電力開關箱暫時設置於
系爭土地,待新建物完工後再移入自己土地,原告不准,有權力濫用之情形,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被占用土地,係合法行使民法賦予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難認係權利濫用之情形。至於被告辯稱應給予補償金,應是另行起訴問題,亦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