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孟廷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雖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本院駁回並確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