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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原 告 黃文德被 告 林彰郎訴訟代理人 林莉鈴被 告 張秀言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被 告 蔡碧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彰郎所有坐落同段302地號土地、張秀言所有坐落同段303地號土地、蔡碧楓所有坐落同段30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114年9月15日鑑定圖編號C-D-E所示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地主,被告林彰郎係同段302地號土地、張秀言係同段303地號土地、蔡碧楓係同段304地號土地之地主(下合稱為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兩造土地界址長期存在爭議,肇因於建商鄭楊添未正確分割而造成糾紛、誤解,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公共排水溝,即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114年9月15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編號A’-A-B-B’所示連線。被告雖主張兩造共有土地之界線,係系爭原告土地上牆壁即系爭鑑定圖所示C-D-E連線,但若依此計算,與兩造共有合併前地號之土地面積存有明顯差異(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顯不合理,其認為必須以最原始土地地籍資料,並依面積計算真正的界址位置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經界線為附件系爭鑑定圖編號A’-A-B-B’所示連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秀言部分:

其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即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即如系爭鑑定圖C-D-E所示連接線。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縱使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因此而有所增減,或與土地登記簿有間,亦可能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惟確定界址,究非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亦不能倒果為因,以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反面推論認定鑑測界址有誤,且依兩造土地歷年地籍調查表資料,亦可知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乃是以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外為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林彰郎、蔡碧楓部分:

其等主張兩造土地之界線,就係系爭原告土地之牆壁為界,即如系爭鑑定圖C-D-E所示之連接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僅於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下,方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原告土地所有人,而被告分別為系爭被告

所有土地所有人,兩造所有土地比鄰相連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示原告、被告分別指界,請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照原告、被告之指界測量兩造主張之界線所在,並依現有地籍圖、附近土地界址點,依土地法規定測量正確界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嗣經國土測繪中心出具鑑定書鑑定結果為:法院囑託事項為:1、標示北門段302、303、304地號與毗鄰同段306地號間現有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測量依兩造各主張指界位置,並分別計算面積。⑴被告(302、303、304地號)指界位置為鋼釘(紅色噴漆)。⑵原告(306地號)指界位置為鋼釘(白色噴漆);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新竹市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工作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及附近土地之現況點及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圖示C【鋼釘(紅色噴漆)】--D【鋼釘(紅色噴漆)】黑色連接虛線係北門段302、303、3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C--D黑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圖示E點為C--D黑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C點及E點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相符;C—E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亦為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A’--A【鋼釘(白色噴漆)】--B【鋼釘(白色噴漆)】--B’--紅色連接虛線係北門段3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及主張位置,A’、B'點為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並計算面積如系爭鑑定圖等語,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測量機關,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精密優良,鑑測基準涵蓋兩造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檢查閉合後,再展繪於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其測量已參酌附近土地及本件土地之相對位置為測量,並參考相關資料,係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測量之方法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書內容應屬客觀公正。

復依據卷附兩造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兩造土地於66年9月間曾經實施地籍調查,當時經新編302、303、304、3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後,均認現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就係現系爭原告土地上建物之牆壁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3頁),並無爭議,堪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鑑定圖如附圖所示C-D-E之連接線,應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㈢原告雖主張依現地籍線所在位置計算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

面積僅為86.4平方公尺(依系爭鑑定圖計算),與合併前地號面積總共為91平方公尺不符,少了約4平方公尺等語,然本件土地位在已辦理地籍圖重測確定之地區,重測前、後面積差異,或因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或因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造成重測面積發生增減,乃屬正常,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何況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係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土地於申請鑑界或重測之時,若發現土地面積記載有錯誤,經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及依該筆土地之宗地資料記載重新檢測正確面積後,仍應辦理更正登記。因此,每筆土地面積主要依地籍圖之經界線來確定,而非由各筆土地登記面積來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兩造指界、核對附近界址點、參照舊地籍圖等進行施測,確認無誤後,重新計算土地面積後將重測成果公告而確定,地籍圖重測後難免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定兩造之界址。本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位置,以及參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獨立實施鑑測,展繪本案有關兩造指界界線及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所為之鑑定意見當屬可信,原告以重測前登記面積爭執兩造界址所在,所為主張,礙難採取。

㈣遑論若依照原告指界測量後,依據系爭鑑定圖所載,系爭原

告土地面積與其所主張之合併後面積為9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將增加至100.93平方公尺,各被告所有之土地則均相應減少,更難認原告指界位置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土地使用情形、地籍圖資料、本件土地地籍調查表、系爭鑑定圖等內容,認應以系爭鑑定圖編號C-D-E所示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