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0號原 告 楊棉媛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陳葶伊律師被 告 陳泓銘訴訟代理人 黃聖中被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陳泓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泓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萬58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銘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銘如以新臺幣696萬5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泓銘為被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為被告(附民第147頁),後迭經變更追加,嗣於115年1月16日具狀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萬32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簡卷二第223-230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泓銘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安路與展業一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肇事機車右前方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肇事機車貿然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逕行右轉展業一路,2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上肢、胸部、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陳泓銘之過失行為所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陳泓銘應負100%責任。
㈡而本件車禍是發生在被告陳泓銘上班途中,因上班須準時打
卡,導致被告陳泓銘為趕時間狂飆超速,被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為其雇主,沒有彈性工時制度,並未善盡規劃完善公司管理制度防範因此制度對社會大眾帶來危害的風險,以及監督員工之責,實屬疏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頎邦公司亦應與被告陳泓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萬993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萬4810元後,則
為20萬5120元。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三叉神經病變與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即有急性劇烈之疼痛。因事故當場原告即有三顆牙齒斷裂,臉部及下巴都腫起,三叉神經疼痛位置與牙齒外傷和右臉高度重疊,致原告誤認為牙齒外傷所致,故持續至牙科就診。但牙齒仍反覆疼痛,醫生懷疑並非單純牙齒問題,原告進而於112年1月31日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神經傳導檢查,並由該院神經內科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稱:因車禍造成三叉神經病變等文字,因此原告傷勢不僅涉及牙齒問題,並合併右側三叉神經病變等複合性神經損傷;又原告因車禍當下承受強力撞擊,之後常常頸部會痛以及手臂痠麻的現象,經醫師檢查後才發現頸椎第二至六節椎間盤突出,此乃外力重擊所致,並非如被告所稱退化性疾病所導致。另原告至合格中醫診所針灸及復健治療,亦符合法律規範;至於胃潰瘍、帶狀皰疹等門診費用原告並未向被告求償,只是原告車禍後長期處於焦慮、憂鬱狀態等所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作為慰撫金之請求依據。
⒉交通費37萬821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2萬元後,則為35萬
8210元。因原告車禍後造成頭部損傷,產生腦震盪症候群後遺症,所以經常性眩暈,時好時壞而無法騎車,且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須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無法集中,基於安全考量,就醫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
⒊財物損失1萬6686元:因本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原告配戴之
安全帽、眼鏡皆有損壞,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典聖所有,並已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且系爭機車為原告日常使用,本件事故之時,亦在原告之事實上管領力下,原告為占有人,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對原告之占有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扣除折舊之維修費用為7094元、安全帽1549元、眼鏡1680元及手機費用6363元,共計1萬6686元。
⒋工作損失56萬2242元:原告為就醫請假,假別種類有病假
、彈性假、特別休假,而彈性假及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如無因傷請假即可領特休工資,因此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請假日數共107.38日(111年2月15日至114年12月12日)。又原告111年度年薪為191萬1264元,換算日薪為5236元,故共有薪水損失56萬2242元。
⒌勞動力減損996萬1035元:
原告111年度年薪191萬1264元,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為35%。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1年2月14日事故起算至原告65歲(141年)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1246萬1930元。原告僅請求996萬1035元,其餘未請求餘額,倘鈞院認其他事項有金額應予酌減之情事時,應予以流用。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未回復車禍前之身體狀況,迄今就醫數已逾500次,經常往來醫療院所造成生活之諸多不便,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家庭生活,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以上總計為1210萬3293元,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10萬32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泓銘於108年8月13日受僱於被告頎邦公司擔任生產線
輪班之作業員,上班時間為晚上7時20分至翌日早上7時20分。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市新安路與展業一路路口,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14日晚上7時12分,固為被告陳泓銘上班途中。惟被告陳泓銘騎乘機車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況被告陳泓銘係擔任生產線之作業員,並不負責任何車輛駕駛工作,客觀上完全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陳泓銘騎乘機車,純屬其個人行為,非被告頎邦公司所能控制,自無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頎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騎乘系爭機車駛於新安路外側車道
「右轉專用車道」,且原告自述是要直行,違反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第188條之規定,追撞被告陳泓銘騎乘之機車,而被告陳泓銘騎乘肇事機車於右轉彎時依規定開啟右轉彎方向燈,同時信賴同時騎乘在右轉彎車道後方之原告或其他用路人,均會遵行右轉行車之方向,對於原告之行為,難有時間反應以對,縱認被告陳泓銘就本件事故仍有過失,應僅有20%肇事責任,原告應負80%肇事責任。
㈢針對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不久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診
斷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右側上肢、胸部、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並診治後1小時即離院返家,並未出現有三叉神經受損病變、頸椎椎間盤突之問題,而臨床醫學上三叉神經通之成因,多系肇因於腫瘤、血管畸形、動脈瘤及多發性硬化症而引起,另頸椎間盤突出則屬於退化性疾病,主要是因長期維持不良姿勢所引起,常與職業相關,由此可知,該二種症狀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述之傷害,經西醫診治後即刻復
原,無須至中醫就診之需要或必要,是原告神經內科、精神科、中醫、復健科之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⑶又依明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上顎右側
正中門牙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與上顎左側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之傷害,而經明威牙醫診所檢查後,即施以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覆髓及牙冠斷片覆位黏回之醫治;另依台大醫院新竹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車禍6個月後因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慢性根尖周圍炎,於治療診斷認為是根尖牙周韌帶受傷所致之發炎,可施以消磨部分牙齒高度,讓牙齒咬合面不要過度集中於某顆牙齒,或是檢查某顆牙齒是否有蛀牙,是否進行根管治療等處理即可,無裝設假牙及植牙之必要。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均屬擦、挫傷之輕微傷勢,並無致使原告有無法自行就醫或行動受限之情狀,是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應非屬實,應全數剔除。
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出修復單據、受損照片、購置成本等資料,更未計算折舊。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已於113年7月4日自車主受讓賠償請求權,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主張為系爭機車占有人,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侵害是對於系爭機車本體之毀損,並非排除原告對系爭機車之事實管領力,即系爭機車於車禍後仍在原告占有中,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占有。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稱依111年3月29日、4月12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治醫師囑付應各休養2週,惟依該院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1日、113年3月29日就診已距本件車禍有相當期間,所載之病灶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頭暈及目眩、頭痛,顯與原告車禍時所受之傷害無涉。另原告依東元醫院復健科醫囑認有1週需休養,然東元醫院對原告診斷之病灶乃頸椎第六、第三節椎間盤突出,並非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另依原告所主張請假日數,應扣除與事故無關之事由,況原告所述就醫需求,是否確屬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所致,也有疑義。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所指勞動力減損原因是因頸椎第二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與右側三叉神經病變所致,然此病症與本件事故無關。長庚醫院評估認為此二種病症非肇因於本件車禍,而為原告長期從事工程師職業所罹患之慢性退化病症,自不能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列為評估之因子,是長庚醫院所為原告現況受有勞動力減損35%之評估意見,不能作為有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依據。而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門牙斷裂及下巴挫傷之傷害,已於接受治療並無大礙,自然不會對於原告勞動能力造成減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非極為重大之苦痛,是原告所受精神方面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泓銘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車資查詢資料、財物受損照片、發票、對話紀錄、訂單資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監視器截圖、徵才資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原告傷勢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強制保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行車執照、服務證明書、請假紀錄、門診紀錄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64頁、第99-139頁、第195-219頁、竹簡卷一第61-111頁、第195-265頁、第277頁、第305-313頁、第345-375頁、第383頁、竹簡卷二第29-44頁、第67-74頁、第111-129頁、第249-3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5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陳泓銘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陳泓銘、頎邦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節,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泓銘竟仍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逕行右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警方之事故調查資料及本件刑案檢察事務官播放現場影像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陳泓銘確實有超越前車逕行右轉,未充分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原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突遭超車右轉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機車擦撞,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原告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於右轉專用車道直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然本件事故道路非右轉專用道,事故時卻劃有右轉箭頭指向線,且依本件事故態樣,縱使原告當時亦右轉,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被告上開辯稱,並無足取。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頎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泓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頎邦公司連帶給付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陳泓銘於本件事故時,雖受雇於被告頎邦公司,且事故時係上班途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警局所提供之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截圖(見偵字卷第32-37頁),可知肇事機車無任何被告頎邦公司之相關標示,且事故時肇事機車為被告陳泓銘個人所有,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辯論時提出之肇事機車行照照片明確(見本院卷第328頁)。故被告陳泓銘肇事時,其自身與肇事機車均無被告頎邦公司之相關識別資料,平時執行職務亦與駕駛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泓銘有原告所主張之「為趕上班一路狂飆」之情事,則被告陳泓銘本件肇事時,顯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頎邦公司應與被告陳泓銘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993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假牙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47頁、第51-64頁、第113-139頁、第201-219頁、竹簡卷一第208-247頁、第345-368頁、竹簡卷二第33-44頁、第71-74頁、第115-123頁、第271-309頁)。而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本院函詢原告各就醫之醫療院所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分別函覆如下:
⑴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300
01513號函說明一記載:㈠精神科:原告因車禍事件後導致長期疼痛與心理適應問題,因此於該期間之精神科就診確實與車禍事件有關。㈡神經內科:原告車禍前並沒有就診紀錄,車禍後開始出現右臉頰麻痛等症狀,做神經電生理檢查有發現右側三叉神經受損,應該與車禍相關等語(見竹簡卷一第279頁)。
⑵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2月1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
字第1130001659號函說明二記載:㈠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字第1120227342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與右側三叉神經病變均應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㈡牙科部:原告自111年9月27日起於本院就醫,就診時明顯為牙齒斷裂之情況,非蛀牙引起,故推斷與本件事故之傷勢有高度相關,但因距離本件事故時間隔半年以上,無法直接斷定必然性。㈢外科部:原告因消化道病症就診應與外傷無明顯關聯,時間序亦不吻合,故推斷與本件事故之傷勢無因果關係等語(見竹簡卷一第281頁)。
⑶和杏中醫診所113年2月20日函覆稱:原告確實因本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來院就醫,並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見竹簡卷一第283頁)。
⑷東元醫院113年2月6日東秘總字第1130001084號函說明三
記載:原告所診斷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見竹簡卷一第285頁)。
⑸維成牙醫診所113年2月17日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1年3
月9日門診檢查發現前門牙確實有受外力而導致不同程度的牙冠斷裂及受撞擊牙的牙隨神經炎。建議根管治療後假牙鷹覆以便恢復正常使用功能,但因患者在根管制治療階段一直反應咬到會痛,故轉診至醫院後續療程等語(見竹簡卷一第287頁)。
依上開函覆內容,可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三叉神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牙齒及前往中醫治療部分,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均屬有據。至於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外科、及東元醫院治療椎間盤突出部分,應與本件事故之傷勢無關,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又原告未提出醫療收據部分,因無證據可證確有此支出,自亦應予扣除(如附表四)。另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部分,則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尚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另行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予扣除(如附表三編號30、31),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8萬5420元(22萬9930元-1萬6960元-1萬2140元-1萬541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從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7萬821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9-103頁、第195-199頁)。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傷勢就醫需求及往來地點,可認原告前述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費用支出;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車資試算資料,原告住家至明威牙醫之往返車資為760元、至東元醫院往返車資為760及840元、至和杏中醫之往返車資為720元及790元、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往返車資為580元及650元、至新竹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往返車資為520元、至新竹臺大醫院生醫醫院往返車資為1100元、至維成牙醫往返車資為720元計算,並未悖於常情。至於原告因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而支出之交通費部分,應屬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屬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況該支出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訴訟支出,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其所支出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交通費3950元,應無理由,礙難准許。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扣除同一天在相同醫院就醫重複計算之車資3940元(111年4月12日580元、113年1月12日840元、113年4月9日840元、114年4月1日840元、114年9月3日840元),及附表三所示不得列計之就醫紀錄車資、附表四所示無相應就醫紀錄車資後,合計為31萬8750元(37萬8210元-3950元-2萬4950元-3萬5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駕駛訴外人陳典聖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已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扣除折舊之維修費用為70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竹簡卷一第260頁、第383頁),惟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14日,而原告於113年7月4日始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為系爭機車之使用人,對於該車有事實上管
領支配力,故得依占有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然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典聖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僅為使用人,即直接占有人。而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是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占有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權利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設有占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故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要旨可參),然此係指占有人之占有遭剝奪或妨害之情形而言,此參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所侵害者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剝奪或妨害原告對系爭機車之占有,是原告自無從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09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安全帽、手機及眼鏡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車禍造成配戴之安全帽、手機及眼鏡皆損壞,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1549元、眼鏡1680元及手機費用6363元,並提出受損照片、購買新手機發票、安全帽賣家對話紀錄、購買新眼鏡發票、原有手機發票、原有安全帽價格證明、原有眼鏡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31頁、竹簡卷一第369頁、竹簡卷二第125-129頁)。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告所提財物照片所示毀損情形,可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因本件事故受損,確屬有據。又原告原有安全帽為四分之三罩安全帽,但新購買者卻為全罩式安全帽(見竹簡卷一第91-93頁),又參酌原告陳述購買安全帽時間約在97年間,價格為2000元、購買手機時間為108年5月9日,價格4499元、購買眼鏡時間為111年1月19日,價格為2000元等情(見竹簡卷二第95頁),依上開規定,考量物品受損情況及使用年限,認原告主張安全帽、手機及眼鏡受損價額合計以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積電,事發前年薪為191萬1264元計算,每日工資為5236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共請假107.38日,故請求工作之損失56萬2242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服務證明書、請假紀錄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33、45、49頁、竹簡卷一第277頁、竹簡卷二第311-31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休養2週;東元醫院於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1週。是原告於事故後至111年9月30日之期間內,確有因休養及就診而請假之必要。又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必要持續治療及復健,因此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日至至114年12月12日因請假就醫,亦屬有必要,然此期間中如附表五所示之請假時間,並無相應就診紀錄,時數合計59小時,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就醫,自難認此部分請假與事故有關,而應予扣除。另再扣除附表三所示不得列計之就醫紀錄及附表四所示無相應就醫紀錄部分之請假時數共70.5小時(同一天仍有去其他醫院就診之請假時數不予扣除),合計129.5小時即16.19日後,原告請假日數91.19日(107.38日-16.19日)部分,應屬有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而依據台積電所提供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見竹簡卷二卷第207頁),扣除非經常性給付之年終獎金、特別獎金、業績獎金及分紅,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9931元,每日薪資則為2664元【{薪資(7萬600元×6)+加班費(1萬3335元+5492元+6325元+4707元+3873+2萬2225)}÷6個月÷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應為24萬2930元(2664元×91.19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因而減損35%,並依原告年齡,自111年2月14日事故起算至原告65歲(141年)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1246萬1930元。原告僅請求996萬1035元等語,經查,本件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35%,有該院114年8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848號函在卷可證(見竹簡卷二第187-191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長庚醫院上開函文說明二記載:原告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與右側三叉神經病變較可能與慢性退化有關,非完全由車禍當次單一事件造成,突發外力可能僅為加重因子等文字。又依前述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與事故間關聯性之函文,可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表示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與右側三叉神經病變均應與本件事故有關,東元醫院則認原告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無法判斷與本件事故有關,據此已可認定原告所受各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如上。而前揭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結果已參酌原告現況、病歷,並予以臨床問診及進行理學檢查,認為原告因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右側三叉神經疼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存有右側顏面及頸部疼痛,並有失眠、記憶力減退、情緒憂鬱及輕生意念之情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9931元,已認定如上,又原告主張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自114年12月12日止,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4年12月13日起計算,原告主張自事故起算部分,與前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重複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12月13日為38歲又190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41年6月6日)強制退休日尚有26年176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35%所生之損害為33萬5710元(計算式如下:7萬9931元×12個月×0.3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5萬8516元【計算方式為:335,710×16.00000000+(335,71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758,51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75萬85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01萬616
萬(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5420元+交通費用31萬8750元+財物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24萬2930元+勞動力減損575萬851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約2萬4810元及2萬元等語(見竹簡院卷二第22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696萬5806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萬5806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泓銘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及被告聲請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一:
編 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1 醫療及交通費用 17萬7600元 111年10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 2 38萬5730元 民事準備七狀送達翌日 3 工作損失及財物損失 19萬8487元 111年10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 4 38萬441元 民事準備七狀送達翌日 5 勞動力減損 860萬1971元 112年2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6 勞動力減損 135萬9064元 民事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 7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111年10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 8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112年6月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總計 1210萬3293元附表二:
編 號 請求項目 法院核准金額 (新臺幣) 法院核准之利息起算日 1 醫療及交通費用(已扣除強制險理賠金4萬4810元) 17萬7600元 111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67頁) 2 28萬1760元 115年1月30日(見竹簡卷二第317頁) 3 工作損失及財物損失 19萬8487元 111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67頁) 4 4萬9443元 115年1月30日(見竹簡卷二第317頁) 5 勞動力減損 575萬8516元 112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143頁) 6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11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67頁) 總計 696萬5816元附表三:不得列計之就醫紀錄編 號 醫院 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新臺幣) 車資 (新臺幣) 請假時數 1 東元醫院 0000000 神經內科 410元 840元 0 2 同上 0000000 同上 420元 0元 0 3 同上 0000000 同上 440元 840元 0 4 同上 0000000 同上 460元 840元 0 5 同上 0000000 同上 430元 840元 0 6 同上 0000000 同上 630元 840元 0 7 同上 0000000 同上 430元 0元 0 8 同上 0000000 同上 440元 0元 0 9 同上 0000000 同上 440元 840元 0 10 同上 0000000 同上 470元 840元 0 11 同上 0000000 同上 470元 840元 0 12 同上 0000000 同上 490元 840元 0 13 同上 0000000 同上 640元 840元 4.5 14 同上 0000000 同上 600元 840元 0 15 同上 0000000 同上 720元 840元 0 16 同上 0000000 同上 630元 840元 0 17 同上 0000000 同上 620元 0元 0 18 同上 0000000 同上 640元 840元 4.5 19 同上 0000000 同上 640元 840元 3.0 20 同上 0000000 同上 760元 840元 0 21 同上 0000000 同上 660元 840元 0 22 同上 0000000 同上 660元 840元 4.5 23 同上 0000000 同上 680元 840元 0 24 同上 0000000 同上 680元 840元 0 25 同上 0000000 同上 690元 840元 0 26 同上 0000000 同上 780元 840元 4.5 27 同上 0000000 同上 690元 840元 0 28 同上 0000000 同上 680元 840元 0 29 同上 0000000 同上 660元 840元 0 小計 16960元 21000元 30 長庚醫院 0000000 職業醫學 5000元 0元 0 31 同上 0000000 同上 10410元 3950元 0 小計 15410元 3950元 合計 32370元 24950元 21附表四: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紀錄編 號 醫院 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新臺幣) 車資 (新臺幣) 請假時數 1 馬偕醫院 0000000 神經科 560元 650元 0 2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230元 790元 0 3 東元醫院 0000000 復健治療 60元 840元 4.5 4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230元 790元 0 5 同上 0000000 同上 230元 790元 0 6 同上 0000000 同上 230元 790元 0 7 馬偕醫院 0000000 神經內科 850元 650元 0 8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230元 790元 0 9 馬偕醫院 0000000 神經科 890元 650元 0 10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230元 790元 0 11 同上 0000000 同上 230元 790元 0 12 同上 0000000 同上 230元 790元 0 13 馬偕醫院 0000000 神經內科 760元 650元 0 14 同上 0000000 神經科 710元 650元 0 15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230元 790元 0 16 東元醫院 0000000 復健治療 50元 840元 4.5 17 同上 0000000 同上 50元 840元 4.5 18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50元 790元 0 19 東元醫院 0000000 復健治療 50元 840元 4.5 20 同上 0000000 同上 50元 840元 4.5 21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50元 790元 0 22 馬偕醫院 0000000 神經內科 690元 650元 4.5 23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50元 790元 0 24 東元醫院 0000000 復健治療 50元 840元 4.5 25 同上 0000000 同上 50元 840元 4.5 26 馬偕醫院 0000000 神經科 740元 650元 0 27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50元 790元 0 28 東元醫院 0000000 復健科 400元 840元 4.5 29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50元 790元 0 30 同上 0000000 同上 50元 790元 0 31 東元醫院 0000000 復健治療 50元 840元 4.5 32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50元 790元 0 33 同上 0000000 中醫 150元 790元 0 34 馬偕醫院 0000000 神經內科 690元 650元 0 35 和杏中醫 0000000 中醫 50元 790元 0 36 同上 0000000 同上 50元 790元 4.5 37 馬偕醫院 0000000 神經內科 690元 650元 0 38 同上 0000000 同上 670元 650元 0 39 同上 0000000 神經科 690元 650元 0 40 東元醫院 0000000 復健治療 50元 840元 0 合計 12140元 30560元 49.5附表五:111年10月1日至114年12月12日無就診紀錄之請假時數編號 日期 請假時數 編號 日期 請假時數 1 0000000 1.5 11 0000000 2.0 2 0000000 8.0 12 0000000 4.5 3 0000000 8.0 13 0000000 3.5 4 0000000 3.0 14 0000000 1.0 5 0000000 1.0 15 0000000 3.0 6 0000000 2.0 16 0000000 3.5 7 0000000 1.5 17 0000000 2.0 8 0000000 4.5 18 0000000 1.0 9 0000000 2.5 19 0000000 2.0 10 0000000 4.5 合計 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