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原 告 水晶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佑昇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廖木富
李秀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溫安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愷靚,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佑昇,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廖木富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I區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廖木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繪製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並於民國14年6月17日具狀追加李秀美為共同被告,之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秀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I區地上物之水塔及鐵皮屋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廖木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I區地上物之其他部分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廖木富、李秀美應各給付原告8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2元。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依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亦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均為原告所管理水晶香榭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李秀美、廖木富分別為系爭土地上之1樓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被告廖木富並於系爭房屋獨資經營富鴻燒鴨店,然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被告李秀美於系爭房屋後方搭蓋鐵皮棚架、設置水塔,被告廖木富則於系爭房屋側邊之防火巷裝設抽風機、瓦斯爐等設備,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占用時起算4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木富部分:裡面東西是我的,當初承租之前,房東即
被告李秀美已使用30幾年,其跟我說可以繼續使用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秀美部分:水塔跟鐵皮屋是我的,起初建商有用圍牆
圍起來,而店面位於社區圍牆外側,與位於店面正後方之社區圍牆兩不相通,且該圍牆為79年建造完工時即已存在之原始結構,非我所增建,故對於該圍牆不具管理、修繕之權限,縱令該圍牆有裂縫滲水,應屬結構老化,與我使用無關。況防火巷道因被該圍牆封閉,非社區住戶可使用之空間或通道,當初建商答應我得以於該封閉空間搭建屋頂加以利用,我就搭建鐵皮屋頂使用,此使用方式未影響其他住戶權益,更未對社區結構造成破壞或損害。另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區分所有建物均為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李秀美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廖木富承租被告李秀美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上有搭設如附圖所示之設備,附圖其中之水塔、鐵皮棚架為被告李秀美所有,位於鐵皮棚架內設備則為被告廖木富所有,且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合計為14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函、系爭社區1樓平面圖、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廖木富於113年12月25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9條、第16條第2項、第5項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理委員會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苟非區權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分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第821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理委員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基此,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又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可知,所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指共用部分,尚不包括非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退縮空地,再觀同條例第16條規定僅管理委員得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是管理委員會若要就此部分提出訴訟,自應提出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㈢經查,原告故提出108年10月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10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內容略以:會先通知房東依法規撤出防火巷,若未改善,得逕向市府主關機關提出檢舉和要求管理等語,惟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提出訴訟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以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且原告雖主張新竹市政府回覆占用私權行為,宜由司法解決,並提出新竹市政府民意信箱為佐,惟如前述原告主張若為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或退縮空地,應由管理委員得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或依規約處理。另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部分為圍牆外側空間,並非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並提出照片為憑,觀該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部分確實為圍牆外側,且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自可採信。是如前述,原告若要就此部分提出訴訟,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而原告所提出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已取得本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實施權,是原告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秀美、被告廖木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2項。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因本件非共用部分是原告提起本件不具有當事人事格,惟從原告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知亦希望被告2人拆除,僅是因為未授予原告本件提起訴訟之權利,是應認原告之行為,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