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2號原 告 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鍾承燁被 告 林揚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清空個人物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0,750元,應按月於10日以前繳納,並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方式繳納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押租金為2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有未按時繳付租金、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等費用之情形,其自112年1月起又未給付租金,至112年6月10日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扣除上述押租金後,累計租金欠額達2個月以上,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租約條件,原告前於112年6月26日以新竹南大路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前繳清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77,587元,屆期未付清,系爭租約即行終止,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12年8月11日以竹北博愛郵局9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前繳清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共計101,542元,屆期未付清,系爭租約即行終止,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租約之時間,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是被告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返還系爭房屋,除應按租金數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依約給付欠繳之租金139,750元(111年10月份及112年全年)及水費1,213元、電費2,703元、瓦斯費2,310元,加計原告代繳積欠之通話費900元,以上加總共計146,876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清空個人物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承租系爭
房屋,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為10,750元,應按月於10日以前繳納,並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方式繳納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押租金為21,500元;被告自111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足額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寄發第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7日內繳清欠款及遷讓房屋,又於112年8月11日寄發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0日內繳清欠款,否則即以此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1年10月份及自112年1月份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上揭二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款分別約定:「房屋之返
還: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即原告)…」、「甲方終止租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且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苟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已起訴請求支付租金並終止契約,如起訴後已經過相當期間,縱起訴書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難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自111年10月份及112年1月份即未給付租金,截至
112年12月份為止,累積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已如前述,原告既起訴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期間所積欠共計13個月之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於起訴後至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顯已經過相當之時期,依前開說明,縱起訴書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租約,亦已生催告之效力,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部: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111年10月份及112年1月份至12月份全年之租金共計139,750元(計算式:10,750×13=139,750),經扣除上開押租金21,500元後,尚欠租金118,250元(計算式:139,750-21,500=118,2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2年12月份為止積欠之租金118,25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通話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通話費共計7,126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9至209頁)。查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由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上開費用均發生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故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總計為7,603元【計算式:(水費:897+117+105+94=1,213)+(電費:881+546+653+623+477=3,180)+(瓦斯費:1,272+559+120+159+200)+(通話費:100×9)=7,603】,而原告僅請求7,1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之租金118,250元均約定有給付期限為每月10日前,則被告未於約定之給付期限前給付,自應自各期租金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應於113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18,250元及水、電、瓦斯、通話費7,126元共計125,376元(計算式:118,250+7,126=125,376),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