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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43號原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原 告 楊瑜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莊永正

黃新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13,32元,及被告莊永正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被告黃新忠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瑜森新臺幣11,250元,及被告莊永正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被告黃新忠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3,原告楊瑜森負擔百分之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13,32元、新臺幣11,250元分別為原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楊瑜森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永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永正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被告黃新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側車道之左側左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西濱快速道路與中華路5段208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車道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直行右轉,仍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彎駛入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外側快車道,適原告楊瑜森駕駛原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楊瑜森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就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提起公訴。原告楊瑜森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6,92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原告沅太公司則受有拖吊費用190,050元、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24,577元、無法營業損失1,256,484元、貨物損失2,063,265元之損害。另被告黃新忠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莊永正無駕駛執照,或未善盡查證被告莊永正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仍提供肇事車輛予被告莊永正駕車上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莊永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沅太公司4,15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瑜森198,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新忠部分:肇事者不是我,被告莊永正說要跟我購買

肇事車輛,說要拿鑰匙自己去整理車況,給他一點時間,我將肇事車輛停在一個收費停車場,我不知道被告莊永正自行開走,我覺得我也有錯,僅能賠償700,000元 而被告莊永正每次來找我的時候都是開車,我也不知道他無駕照,且因雙方尚未到買賣階段,所以也未查證他有無駕照,我有疏忽等語置辯。

㈡被告莊永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上開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4月10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09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工作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黃新忠到庭並未爭執,而被告莊永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乃係為避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莊永正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裁決資料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起訴書可佐,而被告黃新忠竟因被告莊永正因為要購買肇事車輛,同意先將該車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莊永正使用及整理,而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即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是被黃新忠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莊永正之過失行為,均為上開事故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楊瑜森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沅太公司之系爭車輛損壞,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楊瑜森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楊瑜森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此據其提出祥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可證,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楊瑜森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楊瑜森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923元等情。然依卷附之祥安中醫診所於113年2月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內容,尚無不宜勞動或工作之醫囑,難認原告楊瑜森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楊瑜森請求薪資損失96,923元,委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楊瑜森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瑜森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⑷基上,原告楊瑜森得請求被告莊永正給付之金額為11,2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250元)。

⒉原告沅太公司部分⑴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沅太公司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車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190,050元,有拖吊處理明細影本為據,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沅太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02,830元(1,850,600【工資197,841+零件1,652,759】+401,100【工資239,820+零件161,280】+851,130【工資391,650+零件459,480】=3,102,830)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1年7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2年10月14日,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02,249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131,560元(計算式:工資829,311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302,249元=2,131,56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⑶無法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至9月運費其中77%為原告公司收入共973,442元,並扣除同年月成本分別為322,500元及22,7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9,414元,又維修天數為半年,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256,484元,並提出分倉調撥及計算表為憑,就原告營收及成本支出被告並未爭執,應可採信,至於維修天數觀原告所提長榮國際儲運所開立維修單及發票,入廠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而發票列印時間則為113年2月7日,其餘發票則無入廠時間,是認維修天數應認80日較為妥適,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為558,437元(計算式:209,414÷30天×80天=558,437),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⑷貨物損失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貨物損失而賠付2,063,265元,因而向被告求償,惟觀原告主張貨物並非原告之財產,而是他人之財產,此觀原告所提異常處理單甚明,而原告係因與他人間契約而賠償,而與侵權行為無涉,顯非被告侵權行為賠償範圍,又原告雖已賠償他人物品卻未受他人債權讓與,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是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又原告主張應再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1,878,715元,是原告沅

太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013,32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90,0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31,560元+無法營業損失558,437元-保險公司給付1,878,715元=10,013,3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莊永正、黃新忠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各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永正自113年10月13日起,被告黃新忠自113年10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73,519×0.369=838,929 第二年折舊 (2,273,519-838,929)×0.369×(3/12)=132,34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434,590-132,341=1,302,24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273,519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