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原 告 潘毅桓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訴訟代理人 楊濬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則開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113年5月21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系爭借款未收取利息。詎原告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於113年7月18日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原告匯款2,000,000元到被告公司帳戶,原告每隔28天就會到公司收取160,000元利息,總共收了三次共480,000元的利息。此外,被告另於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此次收取利息和服務費共250,000元;另原告另外領走500,000元兌現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故針對系爭借款部分,應扣除重利480,000元、250,000元和500,000元,僅尚欠77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款之關係,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後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提示被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為之主張為真,即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下之不利益。
㈢查原告於庭訊時陳稱:系爭借款並未收取利息,但其有一次
去跟被告會計楊佩琦拿160,000元,只是這160,000元是被告說有賺錢要分給其的利潤,並不是償還系爭借款的錢或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楊佩琦於審理時亦證稱:原告確實有一次向其本人拿取1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於113年4、5月間被告向原告及他人借貸多筆款項,除經被告於書狀中自陳外,並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積欠款項不還而給予原告分潤?何況原告亦表示自己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也沒有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又係基於什麼理由分紅予原告?原告當應舉證說明。亦即原告表示收取之160,000元係分紅乙節,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如兩造間約定分紅之契約),此部分主張自係無從採信。是原告有一次向楊佩琦收取之160,000元,本院認即為償還系爭借款之用。
㈣而被告雖表示原告向楊佩琦收取的該次160,000元是系爭借款
的利息,且原告每隔28天就會到公司收取利息,一共收了480,000元等語,然原告則表示系爭借款並未收取利息等語。
首先,若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無收取利息,則該160,000元之還款即全數列為本金,此將對被告最為有利。其次,究竟該160,000元之性質為何,應由主張原告有收取利息此一積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楊佩琦於審理時雖證述:其從112年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原告有到公司向其本人收過一次160,000元,另也向楊濬安(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收過兩、三次的160,000元,其沒有親眼見到,只是楊濬安會跟其說有還錢給原告;但原告到底收了幾次160,000元,其也沒印象,只能確認有跟其收過的那一次;另外其不知道系爭借款有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其並未在場見聞,只是楊濬安說原告有收利息,其就這樣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亦即證人楊佩琦除了親身經歷原告向其本人收取之160,000元外,其他次都僅係聽聞楊濬安之轉述,且有關該160,000元之性質,楊佩琦認為係「利息」,亦係來自於楊濬安之說法,此部分楊佩琦之證詞與楊濬安所辯為同質性證據,本就不能互為補強,而楊濬安、楊佩琦亦均表示自己並未製作單據、傳票供原告簽收,即本件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尚有收取被告所辯其他兩次之160,000元,且也未有其他證據如兩造曾有何利息約定之證明,則被告所為系爭借款有收取利息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院認原告收取一次之160,000元,為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之用,予以扣除後,被告尚欠1,840,000元【計算式:2,000,000-160,000】。
㈤而被告所辯其另於1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時,
原告收取利息和服務費共250,000元之部分應予扣除,並稱黃富田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係兩造間之另一筆借款,縱使為真,亦與系爭借款無關,而是在該筆債務清償時,是否應予扣除之問題,本院因認無傳訊黃富田作證之必要。
被告復又辯稱原告有另外領走500,000元兌現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應予扣除等語。而觀之被告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係於113年7月1日兌現50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件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與系爭借款之關係,且原告亦否認該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與系爭借款有關,自亦難認得自系爭借款中予以扣除。
㈥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請求付款提示遭退票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見司促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本件被告並未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