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原 告 陸笑星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派員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到原告住家推銷,經業務員徐
明亮表明是教育部108年課綱宣導及服務人員,讓原告誤以為是政府單位而失防備心理。被告業務員推薦公司產品為研發之電腦互動學習教材,系統含高階互動學習之開發,可提供孩子學習之智力與協調性提升,並可利用電視實施補習教育,亦可透過網路下載、更新教學資訊,為永久實用性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即是本契約最重要之部分,也是原告想購買的原因。當日業務員並表示購買後將有公司人員至原告住家協助安裝、教育,以提供優質學習環境,並表示若有學習困難,會隨時派老師到府服務。原告便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元分期購買系爭產品,總價金為13萬6800元,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主要目的為被告提供的無形學習服務,
但被告給付之商品主要卻為實體商品,不用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與原告認知差距太大。於購買後業務員徐明亮即為輔導老師、工程師,且只到原告住家協助安裝1次後就未再出現,被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系爭產品,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萬9000元。又系爭契約撤銷後,因此契約而生之分期付款契約失之附麗,且原告並未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簽約,先前只是基於個人誠信而按期分期付款予仲信資融公司。
㈢綜上,並聲明:⒈原告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
繳分期付款契約價金共1萬9000元,並至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系爭契約撤銷後,因此而生之分期付款失之附麗,故被告之債權受讓人仲信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同時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務員徐明亮到原告住家推銷系爭產品時,原告及原告孩子們均全程在場,徐明亮向原告清楚解說訂購商品之內容,由原告本人親自確認系爭契約書及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之內容後,原告方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另分期付款之方式、期數均詳細載於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業於113年6月12日將系爭產品寄交原告並簽收無誤,被告業務人員復於同日到原告住家為其安裝產品及教導原告孩子產品試用方式。之後原告表示孩子對系爭產品使用有問題,被告亦安排業務人員到府輔導,原告均未對所購買系爭產品提出任何異議,原告自不能於收受系爭商品並使用近半之後,方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欲撤銷系爭契約。又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客訴處理單,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之原因僅係教材不適合孩子使用,致使孩子無意願再繼續使用教材,實非系爭產品存有重大瑕疵,致不能使用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
商品,總價金為13萬6800元,頭期款3800元,分期價金為每期3800元,共35期,並已付價金1萬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觀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名稱為「高中滿貫系列」,項目為高中全科三年,硬碟授權至116年7月31日,配件智能筆,項目主要均是一次性給付之實體商品,系爭契約書上並明載於購買時附贈之安裝、不定期更新等免費服務,並非主要商品等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之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主張其欲購買的重點是無形的學習服務乙節,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務員有如何聲稱上開無形服務才是被告主要提供的商品等情。是以,縱如原告所述,其係誤信系爭產品具有上開性質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亦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此種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尚難據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67頁),原告
於113年6月29日向被告稱「老師:買了你的課程,小孩(按原告子女之姓名均以小孩代稱)都沒在學耶,因為學習變成我們之間的吵架源頭了」;於113年7月11日稱「老師:小孩她最近還沒有開始學習的計畫和頭緒,怎麼辦呢?」,被告承辦人員均有對之為語音回覆;被告承辦人員於113年8月20日向原告稱「您好,我明天大概14:00左右到」,原告於翌日回稱「謝謝老師!再麻煩用你專業領域的經驗引領她的想法~而不是我讓她學習,她說她就不想學,老師:不到迫不得已,我沒想過讓她放棄123study,謝謝」;嗣於113年9月16日,被告承辦人員向原告稱「您好,本周三晚上方便過去指導嗎?」,原告則回稱「好的,謝謝!」;且於113年11月25日後某日,原告又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想說明你的產品沒問題,我們申訴也是如實陳述,她不接受你們公司學習方式,你總不能強加給她,課本也是11月你讓她拆才拆封,一樣也是沒看」等語,且除上開對話紀錄外,雙方於上開對話期間另有多次語音及文字對話。據此,可見原告於113年6月10日簽約購買、取得系爭產品後,固然多次向被告承辦人員抱怨小孩沒有學習意願、學習成效不彰等語,被告亦曾派員至原告家中指導,但始終未見原告有何質疑產品內容與約定不符之情事。再參被告所提出之客戶客訴處理單(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之客訴原因(客戶說法)為「客戶提到當初有說不適用,老師建議再使用看看,後期陸續有跟老師反映,老師也來家裡一兩次,表面上說會再協助學生,後來也不了了之,強迫學生使用已造成親子間矛盾,書本都未拆封使用」等情,可見原告於113年11月6日雖向被告表示不滿意購買之系爭產品,但所執理由係因小孩不願意學習,故認系爭商品不適用,未見有任何被告提供錯誤商品之主張。因此,原告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等語,均屬無據,不足採憑。原告進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亦因無所附麗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而為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於買賣契約撤銷後,同時撤銷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