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690號原 告 陳仕義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陳乃芬上列當事人間遷出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其後改分字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前與祖母即訴外人陳黃秀英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陳黃秀英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已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告即原告姑姑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入住系爭房屋,並在其內堆置個人物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脅迫方式,於陳黃秀英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過戶等語置辯。查陳黃秀英業已另案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屋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黃秀英所有,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中,則本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須待前開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從而,本件訴訟即有於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其後改分字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