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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原 告 蕭晴杭訴訟代理人 陳慧琳被 告 陳詩雯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林佳琪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經營餐飲小吃店(下稱系爭店面),因故將之頂讓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簽約日、113年8月9日交接日,皆有到系爭店面查看,於頂讓前也有先看過店面,被告同意承接後,兩造遂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上記載日期為113年8月10日,但實際簽約日為113年8月7日),約定原告將系爭店面、設備、裝潢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含技術轉移費2萬元,嗣被告表示不再需要技術轉移)頂讓被告,被告於清點確認相關設備皆可正常使用後,始在系爭合約上簽名,有系爭合約第3點「甲方(即原告)交接店内機器設備皆正常使用無故障,甲方無須負責處理事宜,後續由乙方自行與廠商接洽」可證,被告並於點交日給付5萬元,然餘款19萬元被告迄未給付,而以設備損壞等不實情事推託,被告並單方主張已於113年9月13日解除契約云云,被告卻仍使用系爭店面至今。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不含技術轉移費2萬元之餘款19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8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時,約定頂讓內容包含系爭店面所有設備及物品,以及約定於9月第一週進行技術交接,另外約定原告會於113年8月9日將店面清潔後交付店面,原告另於113年8月9日交付頂讓設備明細表予被告。而於簽約當日因現場並無食材可實際測試,故並未實際點交咖啡機、氣泡水機。另被告開始整理系爭店面後,發現設備有損壞、不堪使用之狀況,包括烤箱無法使用、冷氣機吹不出涼風、靜電機毀損、桌面毀損、招牌燈無法開啟不會亮、咖啡機破掉、飲水機水管漏水等,且原告也未依約進行店面清潔。被告請原告出面處理,然原告均不出面,故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表示不再需要技術轉移,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於113年9月13日傳送手機訊息表明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前將機器設備清理掉,否則將自行清運。是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19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於113年8月7日簽約,11

3年8月9日點交,原約定含技術轉移費2萬元在內之頂讓金為26萬元,嗣因被告表示不再需要技術轉移,故頂讓金為24萬元,被告僅交付5萬元款項,餘款尚有19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被告本件既主張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當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合約第3點約定「甲方(即原告)交接店內機器設備皆

正常使用無故障,甲方無須負責處理事宜,後續由乙方自行與廠商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坦認於簽約前有去系爭店面看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5頁),則系爭合約針對系爭店面之頂讓,內容包含店內設備、裝潢在內,且係系爭合約之重要部分,系爭合約既採標的物現況轉讓之方式,則就系爭店面之裝潢、設備等,被告為瞭解系爭店面情形,理應在簽約「前」就先調查清楚,被告既在系爭合約上簽名表示同意,於簽約後就應受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現況點交」之拘束,是原告已經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店面、設備及裝潢,並無「一部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顯無給付不能所生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可主張,被告所辯,本已難認有理由。㈣而原告雖也陳稱交接日因咖啡機、氣泡水機無食材,故確實

未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否認點交時咖啡機、氣泡水機有故障情形,被告就此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然除對話紀錄中並未有被告向原告反應咖啡機、氣泡水機損壞之狀況外,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同此理由,有關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烤箱、冷氣機、靜電機、招牌燈於點交前即損壞之問題,除與系爭合約第3點依現況點交,設備均正常使用之約定不符外,原告也主張交接時都有測試是否可正常使用(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亦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難認原告此部分給付有何瑕疵存在。

㈤另針對飲水機水管漏水、桌面毀損之情形,依兩造簽名系爭

合約第3點之約定,於交接時設備既係正常使用無故障,後續本就應由被告自行與廠商接洽處理。縱使兩造對話紀錄有提到水管漏水、桌面毀損之情況,然水管屬於耗材,也不能因事後漏水進而主張是點交前之瑕疵,原告在貼文廣告上也已表示設備都有使用痕跡,但營業上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因已同意依現況點交,亦不能以此主張原告之給付有何「不能」。

㈥再有關店面清潔之部分,並未在系爭合約上約定為原告之義

務,且依卷附對話紀錄,雖被告花了很多時間去處理髒亂之問題、房子太髒亂而請清潔公司深層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9頁),然原告一開始即僅承諾會做系爭店面之「基本清潔」而已(見本院卷第61頁),或許兩造對「基本清潔」之認知不同,但既未約定「徹底、深層之清潔」為原告之義務,就不能指摘原告此部分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何況被告亦已同意原告依現況點交。

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欲解除契約既不可採,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尾款19萬元之義務。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