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96號原 告 許雅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翔盛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雲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告 沈瑞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9,55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吳錦碧於111年6月28日與被告母親陸鈺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陸鈺瓊,自同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水、電、瓦斯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陸鈺瓊已於112年2月28日死亡,依新竹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7條規定,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惟被告並未換約,一直租到113年9月份為止,而被告共積欠112年12月租金新臺幣7,626元、113年1月、2月、4月、6月、8月租金及9月租金10,767元,另外水電費未繳166元,共120,209元,而原告為吳錦碧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20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0,20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是與訴外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簽約,但被告之前已先匯款給兆基公司17,000元,應扣除,且另有兩個月租金未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吳錦碧於111年6月28日與被告簽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給陸鈺瓊,自同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水、電、瓦斯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陸鈺瓊已於112年2月28日死亡,被告尚積欠水電費未繳166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新竹市政府函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又被告抗辯尚有2月份押租金未扣除,及被告分別於3月、5月及7月匯款給原告,而吳錦碧於113年12月6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兩造亦不爭執,亦可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已終止,是系爭契約確實終止,縱使未終止該契約亦僅至112年6月份止,又原告雖叫被告匯款至其帳戶內,然兩造間並無訂立任何契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屬有理。又觀吳錦碧與陸鈺瓊所簽系爭契約中,租金約定上載名租屋服務事業代收轉付出租人,顯然該契約內容為承租人陸鈺瓊給付給兆基公司,再由兆基公司轉給吳錦碧,又兆基公司依該契約為吳錦碧之受任人,此觀系爭契約甚明,又觀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應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人,且系爭契約並未寫明承租人死亡,契約當然終止,且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無須事先通知,此觀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甚明,是吳錦碧或原告要向被告終止契約,自該先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方才生終止契約效力。又被告曾於113年3月5日匯給兆基公司17,000元,雙方亦不爭執,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可左,應可採信。是被告於終止前所匯兆基公司之款項,仍應屬給付原告之款項。而原告雖先向兆基公司終止,並不當然影響系爭契約,因此被告抗辯3月匯入款項,亦屬於給付,應屬有理,惟如前述被告已有積欠,是該租金給付僅能算是給付11月份及12月份,此觀新竹市政府函被告僅給付至112年11月甚明,而非是兩造爭執3月或4月,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押租金依約不得扣除,惟除押租金外,原告既主張已終止契約,被告自得抗辯押租金抵銷不當得利之部分,是被告於113年3月份給付給被告則應為12月份及1月份租金,而1月份租金尚欠7,626元,又原告既是於113年3月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應於4月終止,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僅能請求至113年4月份共58,626元,其餘部分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而被告既已支付5月及7月,是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僅能請求6月、8月、及9月,而如前述被告既主張抵銷,是原告僅能請求9月部分即10,767元以及水電費用16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9,55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請求法定利率,惟其聲明並不明確,自不該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9元予公同共有,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