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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上 訴 人兼 原 告 胡妤柔

殷壽志被 上訴人兼 被 告 麗池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學智上列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胡妤柔、殷壽志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新臺幣4,39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0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而上訴人上訴時載明原判決均廢棄,並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不修繕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08,880元、209,218元,是經第二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08,880元、209,218元,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而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