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631號原 告 曾渙釗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曾國成
曾華暄曾辰晞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雷歆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