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34號原 告 江語晨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沅庭律師(114年2月25日終止委任)被 告 蔡秋英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葶伊律師被 告 鴻韻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維瑜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秋英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8月25日科技鑑定字第1140825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4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所示方式,修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達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之狀態。被告蔡秋英未依前開方式修復時,應容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蔡秋英所有房屋依前開方式修復,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15萬150元。
二、被告蔡秋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秋英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被告蔡秋英如以新臺幣15萬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被告蔡秋英如以新臺幣22萬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鴻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鴻韻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芝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藍青,嗣又變更為倪維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27、377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蔡秋英為被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進行必要修復,至原告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且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追加鴻韻管委會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蔡秋英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必要修復,至系爭3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且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蔡秋英或被告鴻韻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又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㈡請求之總金額為45萬8640元,利息起算日自該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7頁)。又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鴻韻管委會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秋英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本件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之方式,修復系爭4樓房屋達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被告蔡秋英未依前開方式修復時,應容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蔡秋英並應負擔修復費用15萬150元。㈡被告蔡秋英應給付原告25萬65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因被告等於本案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均表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308頁),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不生效力,其餘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前於108年因系爭4樓房屋衛浴漏水,兩
造於108年7月26日成立調解在案,惟原告於113年間另外發現主臥室衛浴(非108年成立調解之漏水部分)有馬桶後方管線渗水、插座生鏽、插座内有水、牆壁靠屋頂一側磁磚膨管等滲漏水所造成問題,及天花板有流水聲等。經原告尋找廠商於113年6月28日先至系爭3樓房屋勘查原因,陸續查出多處漏水位置,並於113年7月27日進行放水測試,至113年7月30日仍有滲水。原告乃即時通知被告蔡秋英修繕處理。惟被告蔡秋英否認需要承擔修繕相關事宜。原告迫於無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蔡秋英應自行修繕,若不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及依同法第12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秋英負擔及賠償費用。
㈡兩造前同意由淞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淞河公司)進行漏水原
因與責任鑑定,但後來卻在原告和被告鴻韻管委會不知情之情況下檢測完成;原告又於113年11月5日發現廚房滴水,並請小師傅水電工程行重新勘查以釐清漏水原因。
㈢系爭鑑定報告依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確認系爭3樓房屋浴廁
管道間上方牆壁與管線有漏水,以壓力測試確認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壓力下降,系爭4樓房屋浴廁管道間底部積水、上方沒有漏水,且系爭4樓房屋浴廁管道間底部積水的位置有浴缸熱水管,以此鑑定方式及過程,足以證明本件系爭3樓房屋浴廁的滲漏水源頭,乃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積於浴缸下方管道間底部。又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載明被告蔡秋英對於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應為之修繕施作項目及金額,共計15萬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秋英修繕其所有之房屋。另如被告蔡秋英未配合修繕,則請求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應容忍原告代為修繕,並由被告蔡秋英支付修繕費用。
㈣再者,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暨本件鑑定單位114年10月17日回
函所示,原告因被告蔡秋英侵權行為導致損害需進行之修繕工程,共計20萬3610元。又原告因查察漏水而請小師傅水電工程行至現場勘查多次,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4萬7040元,此乃因被告蔡秋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費用,亦屬於原告所受損害。故合計請求被告蔡秋英賠償原告25萬650元。
㈤綜上,並聲明:⒈被告蔡秋英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方
式,修復系爭4樓房屋達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被告蔡秋英未依前開方式修復時,應容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蔡秋英並應負擔修復費用15萬150元。⒉被告蔡秋英應給付原告25萬65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秋英:
⒈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告知被告於隔日協同水電師傅進入 系
爭4樓房屋檢查,縱使突然被告仍盡力配合,然該次檢查並未得出結論。嗣於113年7月2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停止系爭4樓房屋兩間衛浴之使用,被告也於113年7月2日至5日間配合,113年7月6日後也只恢復次臥浴室之使用,主臥衛浴部分則停用至今。113年7月8日,原告稱確認漏水原因與原告無關,要求被告確認自家主臥衛浴管線狀況,並於113年7月14日再次勘驗。因原告遲遲未能確認漏水原因,故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自聘人員到兩造房屋確認,檢查後確認係系爭3樓主臥浴室牆壁内管配置問題,以及馬桶後方銅管鬆脫造成漏水。
⒉比較系爭3樓房屋主臥衛浴與建商原先配置之浴室格局,系
爭3樓房屋主臥衛浴之馬桶、浴缸、淋浴間位置皆有變更,系爭3樓房屋浴廁管線也有變動。113年7月24日兩造協同師傅抓漏時,亦明白表示漏水點在系爭3樓房屋,可能是原告裝修時自行改管所致。又系爭3樓房屋衛浴之滲水點集中在下方靠近地面之位置,靠近天花板一側之牆面無白華現象。若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管線問題所致,則系爭3樓房屋衛浴靠近天花板之牆面應會有潮濕狀況,然系爭3樓房屋滲水位置僅出現在下側,由此可知漏水原因與被告蔡秋英無關。
⒊淞河公司既為眾人所推舉測漏單位,並非被告蔡秋英自行
尋覓,本無庸刻意偏袒被告蔡秋英,被告蔡秋英也全力配合,並自費請衛浴廠商前來拆移設備,後經淞河公司檢測系爭4樓房屋衛浴並無漏水痕跡,應非本案漏水因素。
⒋系爭鑑定報告僅檢測到系爭4樓房屋之管道間内有積水情形
,並無明確證據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未確實標示滲漏水源頭,亦未言明滲漏水係自何處延伸至何處。再者,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0月曾委請淞河公司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測試,系爭3樓房屋未進行壓力測試,故無法排除系爭3樓房屋之管線亦有破裂而造成漏水之情事。單憑系爭鑑定報告描述並無法得知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確切的破裂點位置,且系爭4樓房屋主臥之浴缸已於113年10月間拆除並停用至今,是所謂「熱水管線」於每戶如何配置?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如何連接至公共區域之管道間?以及熱水管是否有配置於公共空間等問題,應均有釐清之必要。又依漏水狀態,為何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之滲漏水未先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臥衛浴之天花板漏水,反先從系爭3樓房屋主臥衛浴地板開始滲漏而出?倘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之積水確係自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滲漏而下,此際應無法排除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潢後,因未施作妥善之防水措施,造成管道間之積水,溢出滲流至系爭3樓房屋主臥衛浴木地板之結果。是上開情事亦應有查明之必要。
⒌系爭鑑定報告僅明確顯示漏水區域為3、4樓之管道間,則
因管道間屬公共區域,即便認係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破裂,然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應為全棟大樓整體供水管線之一部分,並非專為系爭4樓房屋而設置,是亦應認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並非被告蔡秋英之專用部分,是除修繕費用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劃分歸屬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蔡秋英亦毋須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公用部分之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
⒍倘原告認被告蔡秋英對於漏水情事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蔡秋英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漏水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蔡秋英自購買系爭4樓房屋起至今對於房屋愛惜至極,高度維護居住品質,且未曾就房屋内水電管道進行任何裝修及改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僅單純盥洗難以接觸隱藏在樓板及牆面中的給水管及排水管,是即便漏水源頭確係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然該漏水之情況應非因被告蔡秋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未為妥善使用所致生,而系爭4樓房屋浴廁之給水管更係完全隱藏在樓地板及牆面之中,被告蔡秋英顯無故意破壞之可能,亦難察覺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有滲漏情事。是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發生滲漏水現象,實難歸責於被告蔡秋英之使用或管理不當。
⒎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鴻韻管委會: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鴻韻管委會合意選任第三人淞河公司於113
年10月16日進行漏水檢測工程。經檢測人員以内視鏡管路探測儀及紅外線熱像儀反覆查看,無發現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内公共排水及公共糞管有漏水情形。準此,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發生在社區住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並非發生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被告鴻韻管委會造成,故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已確認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係系爭
4樓房屋熱水管漏水所致,建議拆除重新接管;並確認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内積水有溢水可能,建議施作導水設施,系爭3樓房屋管道間内不排除溢水至浴廁外;暨確認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上方無水滴下。故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並無可歸責於被告鴻韻管委會之事由,原告無從對被告鴻韻管委會請求。
⒊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秋英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且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並提出房屋稅單、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56號(下稱前案)調解筆錄、滲水照片、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第54-64頁、第104-115頁、第160-162頁、第199-202頁)。被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有因漏水而受損乙節並未爭執,然分別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4樓房屋及共通管道是否有漏水?㈡前開漏水是否致系爭3樓屋受有損害?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秋英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蔡秋英請求賠償?若得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系爭4樓房屋及共通管道是否有漏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及共通管道有漏水等語,業經本院囑託本件鑑定單位鑑定,經本件鑑定單位指派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⒈系爭3樓房屋確實漏水為現在進行式,於管道間。⒉經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壓力檢測,窺視鏡檢測,確認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漏水,並窺視鏡檢測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上方(5樓)無漏水至管道間内,系爭4樓房屋管道間底部積水,又底部有相對位置有浴缸即熱水管位置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衡以上開鑑定報告就滲漏水情形鑑定所得結論,係經鑑定人員現場勘查、測試後據以判斷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肇因,該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係受中立之鑑定人指派,依其專業進行鑑定業務,應無故意偏頗一造之可能,足認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應屬客觀可信。是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有滲漏,共通管道未有破損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蔡秋英雖辦稱不確定漏水點確實之所在,且熱水管屬共用部分等語,然依上開鑑定內容,已可認為係專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部分之管線破裂,該破損部位應屬被告蔡秋英專用部分,至於實際破損位置究竟在專用部分管線之何處,並無礙本件修繕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關於前開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部分:
而前開漏水位置造成系爭3樓房屋浴廁漏水損害之情形,同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受有前開損害等節,亦屬有據。被告蔡秋英雖辯稱鑑定未對系爭3樓房屋水管行壓力測試、原告對於漏水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此業經本件鑑定單位回函稱:前案中已實測系爭3樓房屋為明管上方,本件漏水於管道間更高位置,實無再鑑定之必要等文字,有本件鑑定單位114年12月12日科技鑑定字第11412120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頁),故本件難認原告對於漏水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蔡秋英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秋英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⒉本件係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蔡秋英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修繕、維護其房屋之義務,惟其竟未善盡責任,而使其房屋熱水管滲漏至樓下系爭3樓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蔡秋英修繕系爭4樓房屋,於法即屬有據。而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修復方式:建議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拆除重新接管,及施作導水設施等,並詳載熱水管明管施工之相關所需費用,此觀該系爭鑑定報告書「4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秋英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上開方式為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5萬150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蔡秋英雖辯稱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本件破損之熱水管既屬被告蔡秋英之專用部分,其對該管線本負有維護義務,應適時加以修補,不因該管線之位置而異,故縱使破損位置非日常生活所得及時發現,亦無從排除被告蔡秋英本件應負之修繕責任。
㈣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及金額為何部分:
依上所述,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既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秋英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滲漏造成系爭3樓房屋浴廁受有損害等節,已如前述,若被告蔡秋英善盡維護管理其房屋之熱給水管,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造成滲漏水現象,是被告蔡秋英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3樓房屋浴廁滲漏水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蔡秋英,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蔡秋英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蔡秋英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所生損害部分,經鑑定認修繕所需之費用共計20萬361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本件鑑定單位114年10月17日科技鑑定字第114101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蔡秋英賠償20萬3610元,應屬有據。
⒉小師傅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請小師傅水電工程行至現場勘查多次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4萬7040元,並提出發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經查:
⑴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出項目,均係檢測系爭3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確認系爭3樓房屋損害原因之支出,應屬原告為證明漏水損害發生原因所必要之費用,為損害之一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原告自身實難認定損害原因。是原告此部分支出,為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原因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秋英賠償。
⑵至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原告表示為調解時請水電人員陪
同淞河公司檢測並給予第二意見,但此項支出難認有支出之必要;另附表編號6所示施工項目,原告表示係因淞河公司為附表編號5所示檢測時,僅對系爭4樓房屋為指針表壓力測試,並表示系爭3樓房屋水壓較高,建議先自行裝減壓閥以確保有可信檢測結果,原告方為附表編號6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然依原告於115年1月27日辯論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4-375頁),於附表編號6所示工程後,原告應並未為相應測試。是本項工程並非漏水測試或檢查,而屬管道間測試條件之調整,但後續既無相應測試,自難認屬與原告本件損害有關之支出。
⑶據此,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蔡秋英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費用之損害1萬6590元【含稅,(800+6000元+6000元+3000元)×1.05=1萬659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蔡秋英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2萬200元
(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20萬3610元+小師傅水電工程檢測費用1萬6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蔡秋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7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3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秋英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蔡秋英未依前開方式修復時,應容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前開方式修復,被告蔡秋英並應負擔修復費用15萬150元。及請求被告蔡秋英給付22萬2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蔡秋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 號 工程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原告說明) 1 查管 800元 113年6月到系爭3樓房屋查管 2 漏水浴室馬桶拆遷兩工 6000元 馬桶連結處滲水,檢查漏水原因 3 試壓測試費用(4樓建議) 6000元 113年8月15日、9月20日兩次測試 4 內視鏡檢測查漏 3000元 113年10月7日內視鏡測管路 5 陪同淞河檢測 6000元 調解時陪同檢測,給予第二意見 6 新增維修孔 一寸減壓閥改管更換 壓接管配置 水垂吸收器拆裝 空間差 23000元 淞河公司前項只有對系爭4樓房屋進行壓力測試,並表示系爭3樓房屋水壓較高,建議原告自行裝壓閥以取得可信成果。原告為了達到相同測試條件才做此施工。 小計 44800元 稅金 2240元 總計 47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