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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86號原 告 童淳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被 告 吳克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三樓二號房之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遷讓並返還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2號房之建物(下稱系爭套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套房以每月租金7,000元出租予被告,承租期間使用之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且未約定租期。詎被告自112年3月3日入住後僅繳納第1個月租金及第2個月半個月之租金後,亦未繳納押金14,000元,便未再按期繳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並積欠水電費共計11,054元,原告前於112年7月4日以三重介壽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前繳清所積欠之112年4、5、6月份之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並請被告遷讓房屋,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4日終止,被告即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套房,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套房,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給付涉訟之律師費用8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但被告未繳押

金14,000元,嗣被告積欠原告上述租金未為給付,原告並於112年7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對其為催促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並遷讓房屋,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被告迄今未給付所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仍無權占有系爭套房,以及系爭房屋為原告及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件信封、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套房位置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69至7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⒈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4條分別約定:「租金應於每月 以前

繳納,每次應繳 年 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甲(即原告)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455條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⒉經查,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

如前述,是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7,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額租金或未給付租金,是迄至112年7月份止,被告業已積欠2個月以上,原告已於112年7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並請遷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雖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上開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系爭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處於被告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並因被告仍未於7日內如數給付而取得契約終止權。然原告在系爭存證信函內亦未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提系爭存證信函僅生催告效力,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寄發後1個月之112年8月4日即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即非可採。原告復於112年8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之訴訟,堪認原告係以起訴終止與被告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詳如後述),可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遲於112年12月25日已送達被告即已發生終止效力,惟因該本件租賃關係屬不動產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且係以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須至少於1個月前為終止之通知,並應以曆定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是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套房租金為每月7,000元。另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查原告為系爭套房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有

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收取全額租金之權利。而被告僅給付112年4月份半個月租金,並自112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是被告於113年2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套房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套房每月租金為7,000元,本件又無押租金可供抵扣,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份起計算至112年8月2日為止積欠之租金共計23,000元(計算式:2,000元+7,000元×3月=23,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遷讓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於法有據。

㈣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見本院卷23頁),故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付水電費之義務,而被告從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7月份止陸續積欠水電費共計11,054元(計算式:828+1,145+1,500+3,147+4,434=11,054),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是,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因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80,000元,有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0,000元,尚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所積欠租金,均定有期限,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有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律師費共計114,054元(計算式:23,000元+11,054元+80,000元=114,054元),及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2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