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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87號原 告 劉春發被 告 劉雅庭

孫望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及女婿,並居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既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⒉經查,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觀系爭房屋112年

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爲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之說明,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堪採信。而原告既表明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兩造兼具有親屬關係,且被告及其家屬現仍居住使用中,被告需另找尋他處居住,一時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履行期間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裁判案由:遷出房屋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