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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90號原 告 洪維德被 告 翔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一)查報被告之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翔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宏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變更名稱,法定代理人亦非「張宏智」,且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其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地址為何,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應查報被告之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