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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簡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90號原 告 洪維德被 告 翔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