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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司簡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賴美香相 對 人 曾秋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49,92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90元、110元、22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建築物受水鑑定初勘及複勘費用6,000元、140,000元,總計本件訴訟費用為149,420元,又聲請人提出查詢相對人財產所得之查詢服務費500元部分,因為113年8月28日支出,非在訴訟期間且非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故非本件訴訟費用。綜上,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5,745元【計算式:1494200.44=657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