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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戴正忠被 告 趙紅林 遷出國外

戴偉戴稚瑄戴羽柔戴雲英 遷出國外戴竹筠戴竹芝戴淑貞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即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6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現值,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建物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913,950元【計算式:54200×108×1/4+54600×71×1/12+127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從而,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被告等人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