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班傑琳Hernandez Evangeline De Guzman被 告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49,764元及法定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49,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判決主文所示為5,9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