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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繡彩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終結,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予以免責及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494元【計算式:650+931+571+342=2494】,故本件應徵收之清算費用額為2,494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