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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俞孟廷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所管理新竹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架設金屬圍籬路障,影響聲請人工程車進去及附近居民通行安全,聲請人並提出反訴,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應拆除所假設系爭土地上金屬圍籬路障。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管理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此有113年度竹簡字第562號(下稱本案)卷內資料可佐。又聲請人於本案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拆除金屬圍籬路障,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駁回,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架設金屬圍籬路障已影響工程車進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惟僅憑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影響工程車進出已有所釋明。且聲請人須於建照時間內開工問題,尚與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毫無關聯。至於鄰宅與其他居民並非當事人間所爭執法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因此,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危險須避免之保全必要性,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資防免之必要,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