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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勞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廖冠凱

黃裕翔被 告 黃文玲即荃冠電子遊藝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被告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廖冠凱,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黃裕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然逾期均未補正上開繕本或影本之欠缺,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