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5號原 告 陳威銍
石偉琪林春明被 告 邱秋忠即寶萊納電子遊戲場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9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關聲請人「陳威銘」、「石偉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威銍」、「石偉琪」。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規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5、6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就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僅提出1份起訴狀,且附屬文件未提出繕本),前經本院以原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而原裁定內容已作更正,為求周全,爰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裁定更正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