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原 告 大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被 告 陳政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4元之預借薪資之費用,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0元之租借設備之租金費用,並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70元之預借薪資之費用,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明請求標的減縮為聲明㈠,其餘部分被告均已給付清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於工作期間即112年5月9日向原告預借薪資5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起每月扣1萬元方式分期償還,被告又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預借薪資1萬元,總計向原告預借薪資6萬元。豈料被告尚未償還上開預借薪資,即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112年6月薪資為2萬6771元及加班費3125元,經扣抵後,被告預借薪資部分迄今尚欠3萬10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4元之預借薪資之費用,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借據、匯款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3萬104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萬104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自112年6月起每月扣1萬元方式分期償還,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112年11月屆至,而被告未依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
4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