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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陳麗琬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8,2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地係於新竹市內,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8,2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新竹新光三越內之美國藍鹿專櫃,擔任專櫃服務人員,約定每月底薪為單人櫃40,000元,詎被告無預警停業,僅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群組宣布公司被迫結束營業,隨後公司負責人即失聯,導致積欠原告111年10月、11月份薪資共計115,503元,更未支付資遣費154,060元,以上合計269,563元,且被告自111年8月始即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出席。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8,2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調解紀錄表、專櫃薪資總表、員工資本資料表、兩造間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專櫃店務規範事項、業務聯繫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11年10月及11月份薪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薪資約定單人櫃每月底薪為40,000元,加計業績抽成獎金,111年10月份薪資共為73,917元,111年11月份之薪資共為45,114元部分,有卷附之專櫃薪資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信屬實。從而,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0月及11月份之薪資合計為(計算式:73,917+45,114元=119,031),原告僅請求115,503元,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無預警停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即111年6月至11月)薪資合計為318,806元(計算式:51,070+51,826+48,005+48,874+73,917+45,117=318,806),有前述薪資總表在卷可參。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52,263元(計算式:318,806÷183×30=52,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年資為6年又3月,新制資遣基數為【3+3/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63,32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54,060元,自無不可。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11年

9、10、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於前開任職期間前之投保薪資45,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2,74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11年9、10、11月勞工退休金共計8,244元(計算式:45,800×0.06×3=8,244)至原告勞退專戶,應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積欠薪資、資遣費等項目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