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劉振新被 告 武陵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士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起受聘於武陵路266號武陵天下管委會,任職保全人員,並有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從110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僅第一年有簽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內容記載未簽立契約,視為契約延長,原告因不明原因遭被告解聘,是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未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0,796元、資遣費66,400元、特休未休11,000元及違約賠償金81,672元,共209,868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武陵天下社區保全業務,是委由王元址承攬,而由王元址負責,每月保全費用,均是匯入王元址帳戶內,而於112年9月12日招開武陵天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攬保全之王元址先生,於會議中不在承攬保全業務,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雇傭契約。又社區均是由警衛組長負責人事,被告僅負擔費用。另原告可自行排班、代班並決定代班人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力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基此,勞基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其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王元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110年大約7月份,我
們社區3位保全都說不做了,因為我在保全公司工作,原來3位保全人員問我可否推薦人員當任保全,因為原告跟我原本在同一家保全公司,就介紹原告來,我就推薦給保全組長,當初我有跟原告說明沒有勞健保、年終獎金及退休金,我僅推薦給夜班保全組長,至於夜班組長有沒有跟管委會說明我就不清楚,保全費用均是匯至我帳戶內,再由我轉交給原告,至於原告是如何分給其他保全,我沒有過問,會匯給我是因為是我找原告來,我要負這個責任,原告在找人時是原告自己找,我從來不過問,我未與管委會直接接觸,都是夜班組長跟我接觸,而社區給付保全金額都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而從上開證言可知,武陵天下社區社區其他保全是由原告找尋,而被告所支付金錢亦是透過證人王元址後再由原告分配,是原告與被告間顯不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要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雇傭關係,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具有雇傭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資遣費、特休未休及違約賠償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