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馬碧松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竹市私立喬太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被 告 新竹市私立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呂正祥被 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竹市私立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97,18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697,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甲○○○○○○○○○、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同時為被告二人服勞務,擔任司機兼庶務工作,與被告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從屬之勞僱關係。於112年7月底,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僅上班2小時,要將被告全職工作改為部分工時,並以時計薪,原告拒絕接受,然被告仍擅自更改原告工作內容,強迫原告接受部分工時及工資,故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便於112年8月中向被告表示,自己僅做到112年8月31日,並於112年8月16日至112年8月31日請假未再到班。茲就本件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㈠短給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6,422元(如本院卷第432頁原告表格所示)。㈡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共69,327元(如本院卷第357頁原告表格所示)。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共203,940元。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03,752元(如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原告表格所示)。以上合計共753,441元。並聲明:㈠被告新竹市私立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75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5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不得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對其主張給予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提撥勞退金。原告可完全自主支配工作時間、地點,不具人格從屬性。且被告係依完成之委任事項成果收取報酬,而非固定給付薪資,原告執業之成本與風險,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具經濟從屬性。原告亦非融入被告組織之生產或經營流程,不受被告工作秩序之拘束,不具組織從屬性特徵。復原告長期拒絕被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甚至主張由被告補貼其自行至工會投保,顯現原告不願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意圖。另原告主張被告短給其109年1月份之報酬18,000元,然該18,000元於過年前即已經以現金給付予原告,有被告精英國際教育集團109年1月22日傳票可佐。另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間為96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於112年6月中自行表示欲解除雙方委任關係,並於112年7、8月減少受委任範圍,經雙方協商,被告方將委任事務縮減,並非短給薪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雖為喬太幼兒園、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然依卷內

被告所提「精英國際教育集團教職員工作合約」(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4頁)、原告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03頁)及原告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41頁),可知原告係同時為喬太幼兒園、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工作,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即被告二人具有實體之同一性,堪以認定。是如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喬太幼兒園、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就因原告依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即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在被告喬太幼兒園、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司機

、庶務工作,為被告所不爭。至於原告主張之工作之期間係自96年11月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雖與被告主張之96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此細微差異,並無礙於原告確實為被告工作之事實認定。茲就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及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

2.查依被告所提精英國際教育集團教職員工作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4頁),原告職務陸續擔任司機、交通部組長、交通總務部副主任、副主任,其上第2條約定有原告之薪資為按月計薪,每月有固定薪資(底薪),另有全勤、勞健保補貼等其他薪資內容結構,並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尤其第3條更規定有原告應盡之義務,特別是包括「應準時上、下課,不可遲到,早退或無故缺席。兼職需於上班15分鐘前到班。嚴禁同事之間代爲打卡。遲到、早退懲戒:每5分鐘扣10分鐘薪資,1小時扣2小時薪資」、「請假應依規定辦理,詳見請假單條列。若未請假或請假未經獲准而缺席者,視同曠職。曠職3次,則依違約方式處理」、「應注意自身之服裝儀容,應以整潔端莊爲原則」、「教師若有違反上述條列,輕則給予口頭警告2次,若不能改善,則每項處以罰款500元,以示懲戒」等等,歷年工作合約均包括上述各項,即原告始終需服從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顯具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且需親自服勞務,是認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可完全自主支配工作時間與地點、非固定給付薪資,原告執業之成本與風險,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亦不受被告工作秩序之拘束等語,均與上述精英國際教育集團教職員工作合約內容不符,自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長期拒絕被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自亦難以採信。

3.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包括:⑴調閱原告歷年納稅資料,以查明原告薪資是否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⑵聲請測謊;⑶聲請傳喚被告創辦人之父到庭作證等語。然本件既有上開精英國際教育集團教職員工作合約,白紙黑字足以判斷原告具有人格、經濟與組織從屬性關係之明確證據存在,縱使原告係以執行業務所得報稅、縱使被告創辦人之父如何證稱兩造為委任關係,亦已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應認無調查及測謊之必要。

㈢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薪資,於26,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論述如下:

1.於108年2月份,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38,3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薪資表),然被告卻僅支付28,3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不足10,000元,被告未能舉證其緣由,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2.於109年1月份,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39,8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僅於109年2月12日匯款21,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不足18,000元。然被告業已提出109年1月22日精英國際教育集團傳票,其上記載該18,000元業已以現金支付予原告,並有原告簽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頁),是此部分薪資既已全額給付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8,000元,即無理由。

3.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至9月,薪資單上臚列事假、病假扣款部分(見本院卷第235頁),除8月病假外,其餘均與事實不符,故應予補給111年6月份薪資8,725元、111年7月份薪資4,104元、111年8月份薪資10,593元、111年9月份薪資7,400元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上開月份之打卡單(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其中111年6月份請事假日數合計為9.75日、111年7月份請事假日數合計為7.375日、111年8月份請事假合計為8.875日與病假5日、111年9月份請事假合計為6日,均與薪資單上所載相符,於該等日數確實亦無原告之打卡紀錄,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並無短給薪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4.於112年7月份,薪資表上記載之應付薪資為37,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薪俸33,500元、職務津貼2,500元、勞健保津貼1,000元之和),而被告僅支付22,7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不足14,300元。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單方面減縮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並未請事假等語。而被告對於事實上原告服勞務之時間縮短乙節,並未爭執,僅辯稱已經雙方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是如雇主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函釋)。由此可知,被告若欲變更原告工時並減少薪資,須先經協商程序,如遇有爭議,並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本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減縮原告112年7月份之工時,經過雙方合意,自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是本院認112年7月份薪資表上記載原告請假扣薪14,1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逕自減少原告之工時,並未經雙方協議,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薪資予原告。

5.於112年8月份,薪資表上記載原告請假18天,扣薪21,6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原告表示自己確實於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間請假,即請假16日,另2日是因被告單方面減縮原告之工時等語,基於上開理由,被告應舉證減少原告工時經過原告之同意,然被告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本院認被告應補給原告2日(薪資表記載原告請假18日,然原告僅自願請假16日)扣薪之薪水2,400元【計算式:請假18天扣薪21,600元,即1日扣薪1,200元,應補發2日之薪水共2,400元】。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給短發之薪資,於26,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10,000+14,100+2,400】,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為休之工資共69,327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⑸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⑹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院卷第357頁所附原告準備書續一狀中之表格,「月薪」之結構包括每月薪俸、職務加給與勞健保津貼之總額,核屬於「經常性之給付」;另特休未休之日數經本院核算後,亦符合上開規定,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給特休未休之工資共69,327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201,130元:

1.查被告於112年7月、8月份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減少原告工時,已如前述,此係屬對原告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而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係合法,已如上述,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05,600元【計算式:112年3月至6月之實際所得薪資為37,800元,112年7月份薪資為實際所得之22,700元+上述被告應補給之14,100元,合計為36,800元,112年8月份薪資為實際所得15,200元+上述被告應補給之2,400元,合計為17,600元;37,800*4+36,800+17,600=205,600】,除以總日數184天,再乘以30日,而原告業已於精英國際教育集團教職員工作合約服務超過12年,再乘以資遣費基數6,故得出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1,130元【計算式:205,600/184*3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00,230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年滿六十歲,得請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勞退條例所規定之工資,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96年11月起至112年8月31日原告離職日止,按月依當時有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始終未依原告每月工資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各月應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計400,230元。

3.又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112年8月31日離職時,既已年屆67歲,而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原告自已無再請求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必要,而可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並由原告受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00,23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故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額為697,187元【計算式

:短付之薪資26,500元、特休未休工資69,327元、資遣費201,130元、未提撥勞退金之損害400,230元之和】。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㈨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同時受雇於喬太幼兒園、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被告二人之債務乃具有競合關係,且具有同一性,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給付即足以填補原告請求,故被告二人任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97,18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