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調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簡月鳳相 對 人即 被 告 盧乾三(集雅社)
鄭淵寬(台灣樂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盧乾三(集雅社)」、「鄭淵寬(台灣樂生)」,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自然人或法人、商號,亦無從對被告送達。且原告之訴之聲明僅記載:「退錢48400元 或換別牌洗衣機」,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若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問(免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