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葉國柱相 對 人 阮玉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然逾期未還款,爰起訴請求相對人償還借款。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大樹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而聲請人雖主張借款地在新竹市,然借款地非據以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