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16號原 告 李進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張明光
徐翼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明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光、徐翼飛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長、隊員。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新竹市香山區轄內),遭被告臨檢盤查,發現原告是施用毒品罪之通緝犯後,被告張明光以手肘捶打原告,壓傷原告右腳,並將原告拉下車,銬上手銬後前後拉扯,另掐住原告脖子約20秒;被告徐翼飛則壓在原告身上,且在原告逃跑時拉住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受有左側肩旋轉肌撕裂傷、左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左手部挫傷及右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向被告請求醫療費15,000元、1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2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明光、徐翼飛各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翼飛部分:侵權行為要有故意過失才會發生,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沒有故意或過失的問題,當時沒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又系爭事件是在109年11月7日發生,已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明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不法,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行為人依法律或命令所為之行為,因不具違法性,即與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未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固據其提出翰群骨科專科診所109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前開期日受有系爭傷勢,尚難認定系爭傷勢係因被告故意傷害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本件自難僅憑原告之指訴,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再者,原告自述被告為執行臨檢盤查之員警,且在知悉其為通緝犯後,始為上開壓制等行為,而原告於事發當時有脫逃行為涉犯脫逃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明光、徐翼飛則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足見原告當時確有脫逃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難認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1月7日所發生,原告遲於112年11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徐翼飛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是本件縱使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對於被告徐翼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明光、徐翼飛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既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逮捕原告,自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不符。又原告對被告徐翼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光、徐翼飛各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欣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