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1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韓國寶即國寶地政士事務所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志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託原告辦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移轉登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被告迄今仍為給付,並提出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惟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報酬,並提出原告所給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而原告則主張該收據明細表未貼印花稅,非收據,然此為變態之事實,因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而主張被告未將報酬匯入帳號內,惟履約保證金帳戶原則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及出賣人所應支出與金額,而與原告報酬無關,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尚未給付報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原聲請勘驗光碟內未有錄音檔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其前述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10條第4款中明文約定賣方必須支付本房地過戶移轉之相關代辦費用,且反訴被告亦有在上方簽名,而反訴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向訴外人石竹桓收取報酬,卻強迫反訴原告支付全部報酬,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向反訴被告請求9,107元,而觀系爭契約簽約人分別為反訴原告及石竹桓,反訴被告僅為見證人,尚難認系爭契約對反訴被告有拘束力,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報酬為兩造約定,與系爭契約無涉,因此反訴原告主張支付報酬無法律上原因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