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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小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170號原 告 黃宇成被 告 彭筱晴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被告須協助原告經營上之業務,實際協助內容由雙方另行協議,兩造曾協議被告應負責設計系爭咖啡廳之菜單、會員卡並經營粉絲團 (下合稱系爭工作協議),然被告迄至112年9月未完成上開設計,導致原告應另行委託他人設計菜單,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且被告拖延製作會員卡,造成公司信用度下降,取消4場包場,受有營業損失,故此部分向被告請求13,000元;另被告負責經營管理系爭咖啡廳之粉絲團,卻不願意告知原告帳號、密碼,造成原告重新開立新粉絲團,受有65,000元之損害,合計損失1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2月至8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成立系爭工作協議,被告幫忙設計菜單及挑選會員卡,僅係出於情感上好意幫忙,至系爭咖啡廳粉絲團本非由被告經營,帳號密碼亦已於112年8月12日交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甲方(指原告)為本合夥組織經營者,乙方(指被告)為協助者,乙方需協助甲方經營上之業務。實際協助內容雙方另行協議」,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工作協議,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工作協議,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觀之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在原告詢問會員卡事宜時,回應:「我沒有義務要當義工」(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在原告請被告處理菜單事宜時,回應:「我心軟回去的下場每況愈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原告僅係單方要求被告完成系爭咖啡廳之會員卡及菜單設計,兩造並未就系爭工作協議具體內容、條件達成共識,況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被告縱有協助前開事宜,亦可能係出於兩造間之情誼,尚難遽論被告負有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意告知系爭咖啡廳帳號、密碼,然被告抗辯系爭咖啡廳粉絲團本非其所經營,且已交付系爭咖啡廳粉絲團帳號密碼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記事本、系爭咖啡廳員工與被告間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5、143至147頁),足認被告並無拒絕交付系爭咖啡廳粉絲團帳號密碼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而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認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作協議存在及被告有違反系爭工作協議內容,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