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原 告 陳麥根被 告 張文徽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卉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第1份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追加第2份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2份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使用範圍:1樓8坪空間(下稱第1份租賃契約)、1樓後半部2坪空間(下稱第2份租賃契約,與第1份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皆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4日止(其中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為裝潢期免租金,水、電、瓦斯由被告支付),前者每月實拿租金7,000元,不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押金14,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次月租金,後者每月租金54,613元,扣除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共6,613元,實拿月租金48,000元,押金9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次月租金,且均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等費用及本租金所得扣繳憑單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交還系爭房屋搬移他處,然仍積欠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水費、電費、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未給付,以上合計31,240元。原告爰依第1、2份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就第1、2份租賃契約均有繳納押租金,連同第1個月之租金,已繳納165,000元予原告,原告至今仍未返還押租金,當初是直接拿水電費給原告去繳納;被告僅積欠9月份之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5日締結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皆自
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4日止(其中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為裝潢期免租金,水、電、瓦斯由被告支付),前者每月實拿租金7,000元,不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押金14,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次月租金,後者每月租金54,613元,扣除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共6,613元,實拿月租金48,000元,押金9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次月租金,且均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等費用及本租金所得扣繳憑單均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已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2份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水費、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其於承租期間積欠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等語,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查,兩造已於第1、2份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水電費由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雖辯稱其直接繳給原告去繳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水費、電費單據總計為11,401元(計算式:76元+71元+9,478元+189元+1,587元=11,401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費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112年7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共3個月)之租賃所得稅共16,383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共3,456元,合計19,839元等語。查第2份租賃契約第3條已約定:「民國112年7月5日至117年7月4日租金含稅每個月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整,內含租賃所得稅5,461元整,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152元整,甲方(即原告)實拿48,000元整。」(見本院卷第83頁),因承租方之被告依約要代原告扣繳相當於租金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故原告在第2份租賃契約時實拿48,000元,且觀第2份租賃契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亦記載:「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肆萬捌仟元整;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4萬8仟元整;112年9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4萬8仟元整」(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期間,被告就第2份租賃契約部分實際僅繳付每月租金48,000元,是兩造既於前述租約中已經明文約定租金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依約自應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就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付滿押租金及上開費用等語,然查,原告已收取被告於締結租約時就第1、2份租賃契約各別繳納之押租保證金14,000元、96,000元,有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期間欠繳之水電費、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共計31,240元(計算式:11,401元+19,839元=31,240元),業如前述,則自原告應返還之押租金中當然抵充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2份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