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127號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複 代理人 丁鈺揚被 告 張嘉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