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字第221號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被 告 羅夢麟 (住所及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羅夢麟 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20樓-2」,惟經本院按址付郵寄送,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