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395號原 告 謝宏鑫被 告 王煜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55分許,行經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1樓所經營之本丸早餐店大門未上鎖,竟萌生竊盜故意,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滷蛋1袋、彌月蛋糕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85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蛋1袋、彌月蛋糕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滷蛋1袋、彌月蛋糕1盒價值1,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原告所有之封膜機1臺之事實,惟被告所爭執,而原告雖有提出封膜機類型,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物品確實為被告所竊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價值19,000元之封膜機1臺,即屬無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經營之早餐店因被告所犯竊盜案受有財物損失,無法營業3日,受有營業損失21,000元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經營之早餐店主要是販賣飯糰、飲料,被告偷走的是滷蛋,即無法做飯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警方為調查竊盜案件,確有至現場採證、調查之必要,且原告商店主要是以飯糰為早餐,而被被告所竊取之物為滷蛋為飯糰內添加所必要,是原告主張商店之營業受有影響,應屬可採,惟應以1日為限,又原告就1日營業損失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1日營業損失金額應為5,150元。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計算式:1,850元+5,150元=7,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就封膜機19,0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