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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小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字第475號原 告 煙波儷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河山訴訟代理人 曾乾福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文泰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㈠補正被告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補正建物門牌「58號10樓」、「73號6樓」、「77號2樓」之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㈢原告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當選證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未據提出被告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所示建物門牌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復未提出原告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料及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當選證明,前經本院通知命原告補正,原告均未依期補正,今再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欠缺。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