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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小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字第475號原 告 煙波儷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河山訴訟代理人 曾乾福被 告 溫文泰

許建章劉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另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未繳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提出其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文件及主任委員當選文件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1月17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則原告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即非無疑。另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以憑認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本件自不能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