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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竹小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字第411號原 告 簡月鳳被 告 盧乾三(集雅社)

鄭淵寬(台灣樂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盧乾三(集雅社)」、「鄭淵寬(台灣樂生)」,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自然人或法人、商號,亦無從對被告送達。且原告之訴之聲明僅記載:「退錢48400元 或換別牌洗衣機」,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6-28